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1760号裁定中已经对先进弹性体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列举并在第21760号裁定中给予了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存在遗漏先进弹性体公司所提事实和理由的问题。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所提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证据给予全面评述从而得出不利于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结论的主张,系对第21760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及结论存在异议,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的具体内容。据此,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所提第21760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英文文字商标,二者的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7类的“热塑弹性体”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论是在功能、用途,还是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如欲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广泛的使用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第一类证据是引证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第二类和第三类证据虽与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公司或产品相关,但部分内容来源、发生时间不明,部分媒体报道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故第一、二、三类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使之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虽自称第四类证据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但证据内容均以英文书写,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在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中文译文,不能据此认定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第五类证据与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自身的使用情况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据此,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因宣传、使用等行为使引证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四)关于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的采纳问题。因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部分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经对证据的内容进行核实后可见,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亦不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或宣传的情况,故从证据内容上也无法支持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先进弹性体公司及美孚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第21760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2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760号裁定。 先进弹性体公司、美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760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不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加工塑料”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热塑弹性体”实质上属于相同商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类,其中第五类证据中的证据38、39、40用以证明三博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即为生产和经营热塑弹性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该类证据,构成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对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忽略审查三博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等关键性证据,造成了错误的判断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7类的“热塑弹性体”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未加工塑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论是在功能、用途,还是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诸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应认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二)关于证据是否漏审及补充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76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对先进弹性体公司、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列举并给予了评述,不存在漏审其证据的问题。另外,三博公司是否实际生产、经营热塑弹性体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没有必然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先进弹性体公司、美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先进弹性体公司、美孚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因宣传、使用等行为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76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正确。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176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先进弹性体公司、美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