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美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博公司质证认为:首先,美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新的证据”,不应采信。上述证据多数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多个证据并非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其次,针对具体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的网站数据缺乏权威性,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不能反映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真实情况,不能实现美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2权威性不足,数量有限,不足以实现美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3不能证明“热塑性弹性体”和“未加工塑料”的功能和用途等特性近似。证据1-4可以作为参考,但缺乏权威性,不能实现美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的法律论证意见书缺乏基本的法律逻辑,不应采信。证据1-7缺乏权威性,不能实现美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8至证据1-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1和证据2-3形成在中国大陆之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证据2-2缺乏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数据,且其中的照片存在造假。证据2-4和2-5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缺乏证明力。证据2-6和2-7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具合法性;发票中有大量的涂抹修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2不能证明“未加工塑料”和“热塑弹性体”构成类似商品。证据3-3的网页信息未经公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未加工塑料”和“热塑弹性体”市场售价接近,销售渠道相同。证据4-1至4-4不能实现美孚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美孚公司塑料产品和热塑性弹性体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渠道不同。证据4-5和4-6不能实现美孚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未加工塑料”和“热塑弹性体”的生产部门和消费者均不同。证据4-8不能证明塑料与热塑性弹性体之间的可替代性。 三博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和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24份证据,用于证明“热塑弹性体”和“未加工塑料”不构成类似商品。其中证据1为《高分子材料》(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5月第2版);证据2和3为当当网网页打印件;证据4为《合成橡胶工业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9月第2版);证据5为《材料科学技术名词》(2010);证据6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橡胶·术语》(gb/t9881-2008);证据7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热塑性弹性体·命名和缩略语》(gb/t22027-2008);证据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热塑性弹性体·低烟无卤阻燃材料规范》(gb/t26526-2011);证据9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多环芳烃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gb/t29616-2013);证据10为全国橡胶与橡胶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热塑性弹性体”的说明》;证据11和12分别为百度百科对“tpe”(热塑性弹性体)和“tpv”(热塑性硫化橡胶)的解释;证据13为美孚公司列举的10家经销商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14为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15为百度搜索引擎以“橡胶注塑机”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证据16为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热塑性弹性体”为检索词的相关检索结果;证据17为埃克森美孚化工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据18为热塑性弹性体实物;证据19-22分别为美孚公司的4份注册商标信息;证据23为全国橡胶与橡胶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热塑性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的说明》;证据24为韩丙勇《关于“热塑性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区别的意见》。此外,三博公司还申请专家证人周某出庭,就“热塑性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的区别发表了意见。 对于三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专家证言,美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支持三博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热塑性弹性体与未加工塑料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证据24即韩丙勇的书面证言因缺乏证人身份信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专家证人周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其相关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者新形成的证据,部分系补强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证据视情予以考虑。对于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三博公司而言,如果不允许其提交证据,则其可能就本案被异议商标丧失救济机会,本院对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将视情予以考虑。对美孚公司和三博公司提交的具体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关于美孚公司的证据。证据1-1和1-2均为以公证方式固定的网页内容,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1-3为公开出版物,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纳。证据1-4为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5为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6实为相关专家就本案法律问题出具的意见,并非涉及本案事实问题的证据,且对法律问题作出评判系法院的职责,故对证据1-6不予采纳。证据1-7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有原件可查,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8为以公证方式固定的三博公司网页,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纳。证据1-9为三博公司名下其他商标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10和1-11分别为三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宣传资料,其中企业信息来源于本案二审卷宗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传资料有原件可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1实为台湾帛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该证言系在大陆境外形成但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且无其他途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2-2实为上海和氏璧化工有限公司的证言,其证言反映的内容均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santoprene”品牌热塑性弹性体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3为普汇化工新材料(香港)有限公司证言及商业发票等材料,其证言系在大陆境外形成但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有关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santoprene”品牌热塑性弹性体销售情况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有关商业发票的日期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4和2-5的日期均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6和2-7系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美孚公司此次补充提交了翻译件。其中证据2-6的3份提单签发日期均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交货地址和收货单位均位于中国大陆。虽然该3份提单均为复印件,但是提单内容详尽,其中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承运人、交货地址、通知方或者收货方等具体信息,可以核实其真实性,三博公司未提供足以否认其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7的12份发票中只有3份的发票日期涉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3份发票中有两份涉及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情况,但是该两份发票均为复印件,其中的信息较为简单,缺乏据以核实其真实性足够信息,不予采纳。证据3-1为三博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2为申长雨作为作者之一的有关期刊文章,有公开渠道可以核实,涉及“热塑性弹性体”的理化性能的认识,与本案有相关性,予以采纳。证据3-3为塑料报价网上有关“塑料”和“热塑性弹性体”的报价信息,有公开渠道可供查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1至4-4系美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有关产品或者经营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5和证据4-6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官网信息及相关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7为证据3-2中文章作者之一申长雨的简历网页打印件,有公开渠道可以查询,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8为三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赞斌发表的两篇论文,有公开渠道可以查询,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二)关于三博公司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均为公开出版物,虽然部分内容系网页打印件,但有公开渠道可以核实或者查询,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6至证据9为相关国际标准,有公开渠道可以核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0和证据23实为全国橡胶与橡胶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热塑性弹性体”和“未加工塑料”的专家意见,本院将其作为参考。证据11和证据12分别为百度百科对“tpe”(热塑性弹性体)和“tpv”(热塑性硫化橡胶)的解释,有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3系三博公司针对美孚公司列举的10家经销商所补充的企业基本信息,有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4为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5为百度搜索引擎以“橡胶注塑机”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6为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热塑性弹性体”为检索词的相关检索结果,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7为埃克森美孚化工公司关于热塑性弹性体的介绍,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8为热塑性弹性体实物,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9-22分别为美孚公司的4份注册商标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4为韩丙勇提供的专家意见,三博公司未提供该专家的详细身份信息,其身份难以确认,不予采纳。关于专家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出庭发表专家意见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美孚公司针对周某的证言提供了3份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将结合周某证言的内容和美孚公司反驳证据的情况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对周某的证言予以综合评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