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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1年9月27日,松下电器公司和松下电工公司分别发布公告称:根据松下电器公司和松下电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松下电器公司拟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松下电工公司,承继松下电工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3日,国家工

2011年9月27日,松下电器公司和松下电工公司分别发布公告称:根据松下电器公司和松下电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松下电器公司拟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松下电工公司,承继松下电工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松下电工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二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二审法院调查询问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2月12日,二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3年6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帕纳公司是否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以及是否应当享有涉案技术50%的权利。三、《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是否改变了涉案技术的权属约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松下北京公司在本案二审立案之前已经注销,二审法院仍然允许其参加了庭审,并在判决书中将其列为一审被告,上述处理明显不当。但是因为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松下北京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帕纳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所以虽然松下北京公司在注销后参与了二审庭审,但是对二审判决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虽然松下电工公司在本案判决之前已经注销,但是在二审庭审期间,松下电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依法具有诉讼资格,可以参加庭审,二审法院允许其参加庭审并无不当。此外,松下电器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松下电工公司,承继松下电工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二审判决作出之时,松下电工公司已经注销,但是不会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执行。

二、关于帕纳公司是否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以及是否应当享有涉案技术50%权利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协议约定,帕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松下青岛公司提供地铁屏蔽门技术的优化设计方案,包括地铁屏蔽门门体主要设计图、样品制作图、各种分析数据及技术要求、资金成本的预算等,在此基础上,才能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知识产权的50%。帕纳公司现在主张享有涉案技术50%的知识产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帕纳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需要证明涉案技术存在,亦即需要证明涉案技术的内容、载体以及已经交付。

本案中,帕纳公司主张已经将涉案技术方案交付给了松下青岛公司,但既未提交技术方案的纸质版或者电子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研发过程,始终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的内容和载体以及已经交付。帕纳公司虽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力达公司的证明材料、苏武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但是上述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且其真实性、关联性尚待进一步证实,不足以证明帕纳公司已经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此外,帕纳公司主张松下青岛公司支付了5万元设计费,双方此后又签订了《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以及持续合作多年等,用以反证帕纳公司已经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但是,双方在协议中仅仅约定松下青岛公司承担地铁屏蔽门设计的部分费用5万元,并没有约定支付该设计费用的前提是交付涉案技术方案,因此即使松下青岛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也不能反证帕纳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同时,《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系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和松下北京公司就地铁屏蔽门产品销售签订的协议,与帕纳公司是否交付涉案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关联,而且依据上述协议,松下电工公司已经给予了帕纳公司相应的报酬,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能证明帕纳公司已经交付涉案技术方案。

帕纳公司在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的内容和载体以及已经交付的情形下,主张享有涉案技术50%的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帕纳公司不享有涉案技术50%的权利并无不当。

三、关于《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是否改变了涉案技术权属约定的问题

帕纳公司和松下青岛公司在《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中约定,帕纳公司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而随后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约定,帕纳公司承认和认可所有与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拥有,帕纳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对前述知识产权的权属提出异议,也不得向任何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任何与前述知识产权相冲突的任何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帕纳公司在《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将其享有的涉案技术50%的权利处分给了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二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签订时间在《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之后,其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其次,《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对知识产权的权属约定属于一般笼统约定,未涉及涉案技术。最后,《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签订方为帕纳公司和松下青岛公司,《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签订方为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不同。此外,松下青岛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才注销,即《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签订时,松下青岛公司仍然存续。基于上述理由,《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不能变更《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关于涉案技术权属的约定。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是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二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