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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如帕纳公司技术方案已被第三方公开或技术方案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松下青岛公司均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帕纳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至今,松下青岛公司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如帕纳公司技术方案已被第三方公开或技术方案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松下青岛公司均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帕纳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至今,松下青岛公司并未以技术已被公开或技术涉嫌侵权解除合作协议,与帕纳公司签约的松下电工公司也并未就技术已被公开或技术涉嫌侵权提出异议。结合对本案地铁屏蔽门技术的分析,履行合作协议完成并用于地铁项目招投标的以技术方案、图纸为载体的知识产权可作为本案确权的标的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设计方案双方共同拥有知识产权,由甲乙双方共同申报技术专利”、“任何一方转让其共有部分知识产权的,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尽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是“共同拥有”,并未区分各自所占份额。但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各承担50%专利申请费用、各拥有50%的专利权”。因此,从上述协议约定分析,认定帕纳公司享有技术方案50%的知识产权符合合同本意和共同共有的规则。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抗辩称,《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在此承认和认可,所有与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有。……不得被理解为甲方向乙方转让或许可使用相关知识产权。”根据该约定,“轨道交通专用屏蔽门技术”知识产权属于松下电工公司以及其在日本的母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帕纳公司作为“轨道交通专用屏蔽门”技术的提供方,与松下青岛公司共同享有知识产权。帕纳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其他合法权利人”与该条款约定并不冲突。松下电工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松下北京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松下青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的问题

帕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在松下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帕纳公司存在其他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松下青岛公司不享有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松下电工公司虽系该技术成果的实际使用人,且对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的技术合作协议知情,但因本案系确权之诉,松下电工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方,故帕纳公司对松下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松下北京公司虽在《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因其系松下电工公司的分公司,也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帕纳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帕纳公司对“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的技术成果享有50%的知识产权权利;二、驳回松下青岛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帕纳公司对松下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帕纳公司对松下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1525元,由松下青岛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松下青岛公司系松下电工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松下电工公司系松下青岛公司的唯一股东,2011年6月,松下青岛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松下青岛公司随后发布了清算公告并对清算报告进行了审计。2012年2月29日,松下青岛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核准注销。松下青岛公司注销后,清算剩余的全部资产归松下电工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二、帕纳公司应否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松下电工公司称一审期间其于松下青岛公司注销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松下电工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相关申请,经查阅一审卷宗也未发现松下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过中止诉讼,松下电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中,松下青岛公司被注销,松下电工公司作为松下青岛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进行了清算,清算剩余财产全部归松下电工公司所有,故二审中,松下电工公司作为松下青岛公司接收资产的清算主体,可以代松下青岛公司继续诉讼。

二、关于帕纳公司应否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的问题

帕纳公司主张《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应享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技术成果50%的知识产权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帕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不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50%的知识产权权利。主要理由是: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者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之间的关系为:《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系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就合作设计涉案争议技术签订的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系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就地铁屏蔽门产品的销售签订的协议。根据《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约定,帕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松下青岛公司提供地铁屏蔽门技术的优化设计方案,在此基础上,才能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50%知识产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帕纳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其享有权利的内容、载体及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帕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首先,帕纳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技术内容和载体。帕纳公司始终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的内容和载体。经释明后,帕纳公司认可无法提交涉案技术的技术方案、技术图纸,也无证据证明其研发过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