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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证人帕纳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张某出庭作证称,“2006年春节期间,帕纳公司联系了力达公司,并委托该厂代为制作屏蔽门生产设备和屏蔽门样品等。春节后,帕纳公司派多名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广东南海,并包下了力达公司附近

证人帕纳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张某出庭作证称,“2006年春节期间,帕纳公司联系了力达公司,并委托该厂代为制作屏蔽门生产设备和屏蔽门样品等。春节后,帕纳公司派多名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广东南海,并包下了力达公司附近的天豪酒店二楼作为工作场所,松下青岛公司总经理丁光智多次前往力达公司,并安排了两个技术人员辅助绘图工作。2006年2月底,完成了地铁屏蔽门设计总图,制作了立体图和零部件图,并将零部件等生产所需的图纸交给了力达公司制作屏蔽门生产设备和屏蔽门。随后,帕纳公司告知松下电工公司已经完成技术开发工作,松下青岛公司于2月27日与帕纳公司签订了协议。3月1日,帕纳公司将全部技术资料交给了松下青岛公司的总经理丁光智。4月20号前后,力达公司完成了全部零部件的制作,帕纳公司带领力达公司的工人在上海松下池田工厂进行了样品的安装。4月26日前后,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邀请广州地铁五号线的业主广州地铁总公司前往上海实地考察屏蔽门。此后,松下青岛公司付给力达公司十万元的加工费用。”

证人松下电工公司轨道交通事业推进部原副部长苏武强一审期间到庭作证称,“张某以松下电工公司市场总监名义参与多个市场项目开拓工作,松下电工公司使用的屏蔽门技术中的屏蔽门机械结构设计是松下青岛公司负责的。”

2007年8月22日,力达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力达公司按照松下青岛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松下青岛公司生产提供产品。

另查明,2009年,松下电工公司参与地铁屏蔽门项目工程,得以中标,张某对外以松下电工公司市场总监的名义,参与松下电工公司屏蔽门成果销售工作。帕纳公司接受松下电工公司的委托针对屏蔽门的系统采购项目展开业务,使得松下电工公司的产品得以中标,松下电工公司给予帕纳公司相应的报酬。松下电工公司还在苏州等地参与了其他地铁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技术方案和图纸。

2010年11月15日,松下青岛公司向帕纳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帕纳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二、帕纳公司应否享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技术成果50%的知识产权权利;三、松下青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四、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帕纳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并结合其他证据,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约定的交易模式为:在签订《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时,双方都认可帕纳公司的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图纸已经存在,帕纳公司将独立拥有的地铁屏蔽门门体技术图纸在签约后转由双方共同拥有。在2006年3月1日前帕纳公司提供屏蔽门门体的优化设计方案,松下青岛公司在审核方案后根据设计方案的设计图纸进行辅助和工程施工设计。设计方案双方共同拥有知识产权。地铁屏蔽门的销售按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签订的交易基本合同执行。帕纳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应当未被第三方公开,且帕纳公司应保证技术方案不侵权。如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设计合作失败或部分失败的,任何一方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根据协议约定,松下青岛公司承担部分设计费用,帕纳公司的利益主要通过作为指定经销商销售地铁屏蔽门实现,松下电工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松下北京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共享地铁屏蔽门技术并有权进行生产、销售。

帕纳公司未提供将屏蔽门设计技术方案、图纸交付给松下青岛公司的直接的交接证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3月31日,松下青岛公司向帕纳公司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5万元;2006年4月,力达公司将地铁屏蔽门生产完毕并将样品安装在上海松下池田工厂;2006年6月,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签订了《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2007年8月,松下青岛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力达公司根据松下青岛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北京机场线项目生产屏蔽门产品。此后,松下电工公司还在苏州等地参与了其他地铁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技术方案和图纸。如前所述,松下青岛公司支付部分设计费用的时间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帕纳公司交付技术方案、图纸之后,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签订《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的时间在地铁屏蔽门样品生产完毕之后,该两项义务是帕纳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实现收益的方式。按照合同履行的顺序及交易习惯,在帕纳公司如约提供技术方案、图纸的情况下,松下青岛公司才会主动支付约定设计费用。在帕纳公司提供技术方案、图纸符合约定并通过产品生产验证之后,松下电工公司才会与帕纳公司签约使其实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益。尽管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于2006年6月签订的《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已被2008年11月签订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替代,但帕纳公司通过与松下电工公司进行合作实现合作协议利益的交易模式并未改变。在本案诉讼之前,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均未对帕纳公司提供合作协议约定技术方案、图纸提出异议。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松下青岛公司承认不掌握地铁屏蔽门设计能力,但在与力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北京机场线屏蔽门加工的依据是松下青岛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虽然力达公司、张某、苏武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对本案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北京机场线屏蔽门图纸是由松下青岛公司交给松下电工公司进行审核、使用,而且松下青岛公司除与帕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外,并未提供其他取得地铁屏蔽门技术资料的合理途径。综合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商业经验、判断能力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帕纳公司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松下青岛公司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帕纳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技术方案、图纸并由松下电工公司实际使用更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对帕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帕纳公司应否享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技术成果50%的知识产权权利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