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帕纳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依约交付了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成果。帕纳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张某的证人证言、力达公司的证明材料、苏武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但张某时任帕纳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与帕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也未能具体说明交付给松下青岛公司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于研发过程也未能说明。力达公司的证明材料也仅能说明帕纳公司于2006年1月至4月承包了天豪酒店半层楼,并交付相关图纸给力达公司进行加工样品,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帕纳公司研发完成并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苏武强到松下电工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涉案《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2月,其不可能见证其工作之前的情况,且该证人证言仅表明北京机场线屏蔽门部门的机械结构设计系松下青岛公司负责的,故苏武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技术来源于帕纳公司。一审判决依靠推理认定帕纳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图纸,依据不足。 最后,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帕纳公司不享有涉案技术50%的权利。帕纳公司与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就地铁屏蔽门技术和产品先后签订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及补充合同、《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等。在上述合同中,只有《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约定有技术权属的内容,之后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则只有对销售情况的约定。其中《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帕纳公司享有地铁屏蔽门技术50%的权利。而随后帕纳公司与松下电工公司签订的《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约定,帕纳公司承认和认可,所有与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拥有,帕纳公司不得以任何方法对前述知识产权的权属提出异议,也不得向任何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任何与前述知识产权相冲突的任何权利。可见,即便帕纳公司之前对涉案技术享有50%的权利,其在之后的合同中也将其享有的该部分权利处分给了松下电工公司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其不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其他合法权利人包含帕纳公司,该条款并没有改变权属约定不当。另外,虽然松下电工公司与帕纳公司表示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取代了之前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但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中并没有改变《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所以,该情形并不影响帕纳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 综上,帕纳公司系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但本案中,帕纳公司既无法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技术的具体内容和载体,又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依约交付了涉案技术方案,且根据《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的约定,帕纳公司也不享有涉案地铁屏蔽门技术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松下电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帕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帕纳公司负担。 帕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日为2012年4月16日,而松下电工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的报纸公告中就明确其权利义务已经由松下电器公司承继,松下电工公司已经失去了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松下电工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披露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本案二审两次开庭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7日和12月12日,松下北京公司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庭,但是松下北京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已经注销。二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6月3日,而松下电工公司在2013年5月3日已经注销。该公司在注销后,仍参加了二审开庭,并且二审判决仍将其列为当事人。上述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二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帕纳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仅是确认对技术成果的享有相关权利,因此涉案技术内容和载体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虽然帕纳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技术成果载体,但是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先后提交的招标文件(光盘)、首都机场线施工及其他地铁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广州地铁招标的部分地铁屏蔽门门体技术图纸等对涉案技术成果均有清楚的描述,因而已经具备作出确权认定的条件。帕纳公司已经将所有与涉案技术成果相关的资料、电子档案等一并全部移交给松下电工公司。因此,帕纳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明涉案技术成果内容和载体的相关证据。松下电工公司持有技术成果的载体却拒绝提供,反而在上诉状中强调帕纳无法提供证明技术成果内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举证妨碍”规则,松下电工公司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当推定证据内容对其不利。2、帕纳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除根据帕纳提交的证据外,还应结合松下青岛公司、松下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松下青岛公司依约支付给帕纳公司5万元设计费,松下电工公司依约与帕纳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并维持了数年的合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帕纳未交付约定的技术成果。3、《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第九条系松下电工公司向帕纳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帕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下电器公司答辩称:1、帕纳公司应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技术的内容和载体,并证明该方案已交付给松下青岛公司,且该技术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帕纳公司从来没有提供过设计地铁屏蔽门门体的技术方案,不能确定其主张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帕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过涉案技术方案。帕纳公司只有三份间接证据支持其关于涉案技术已经交付的主张,分别是张某、力达厂和苏武强出具的证词。但这三份间接证据都因真实性、关联性和可信度的重大瑕疵而不应采信。2、帕纳公司没有履行《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设计费用应当退还。3、松下公司基于以往研发经验、公开文献以及其他公司的技术支持,自行完成了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4、松下电工公司与松下北京的注销不影响二审的实体审理,也不会改变二审的判决结果。首先,松下电工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在松下电工公司的注销登记被核准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有效存续,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包括提起上诉。其次,松下电工公司的注销时间发生在二审的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以后,对二审的实体审理并无影响。最后,松下北京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注销与否对本案二审实体审理并无影响。故请依法驳回帕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松下北京公司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