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在建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长芦公司对其已经事实上收到建平公司8400万元“退货款”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进一步确认,认定长芦公司已经收到了沈阳公司支付的4900万元货款的结论更符合全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全貌,亦更符合公平公正之理念。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点论述,沈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于长芦公司要求沈阳公司支付4900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必须追加建平公司为当事人以及是否必须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对此,沈阳公司已经撤回,长芦公司亦未持异议。对于是否追加建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沈阳公司和长芦公司,而建平公司对于涉案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结果属依据合同而形成的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之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建平公司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人民法院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本案长芦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公司,要求支付4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为核心。经查,虽然张榕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于冷强涉嫌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万元在内共计8400万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公司举报形成,冷强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据此,对于上诉人当庭放弃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长芦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货款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径行作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认定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58元,共计657,516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