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3日,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称其已经按照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以及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了168000吨货物,总价款为8400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沈阳公司立即支付8400万元货款。 再查明,除本案所涉4900万元货款外,长芦公司已就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所涉3500万元货款以沈阳公司为被告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沈阳公司撤回追加建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和中止审理的两项请求,长芦公司对其撤回请求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2013-01、2013-02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过户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往来收据、《三方协议》、华夏银行金都支行出具的票据及说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3)文字第170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辽明司鉴(2015)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中所附记账凭证和相关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1《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长芦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沈阳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相应款项;建平公司接收沈阳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否追加建平公司为当事人及应否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结果。 一、关于长芦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沈阳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相应款项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沈阳公司未将涉案的4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另外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长芦公司,而是交给案外人建平公司,建平公司通过以长芦公司的名义再次背书,最终贴现取得8400万元款项,但经核查沈阳公司、长芦公司及建平公司的有关凭证及票据,建平公司在2013年2月收到上述8400万元汇票并计入自己的财务账目后,向长芦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又于2013年3月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将8400万元全部退给了长芦公司。依据长芦公司的会计凭证,长芦公司已收到该8400万元并以预收账款记账,但其后在没有任何票据和建平公司调账意见的情形下,自行进行了调账,将此款调整为应收账款。虽然长芦公司主张此款是建平公司偿还的其他交易中产生的信用证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经审查长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所称所谓信用证垫款与前述六次共计8400万元退款在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的数额、信用证款项垫付日期等方面均无法对应,特别是长芦公司自行调整了记账凭证,而其对2013年3月收到从建平公司处退还的8400万元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陈述的意见亦缺乏可信性。因此,从上述款项的流转看,建平公司已将涉案的8400万元款项退回长芦公司。 二、关于建平公司接收沈阳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此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一,无论是从庭审陈述还是长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反映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有着紧密经济往来,长芦公司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基于双方对外所表现的关系,对于沈阳公司来说极易形成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之表象。第二,当涉案货物交付后,长芦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公司出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亦于2013年1月29日将银行承兑汇票全称完整、字面清晰的背书给了长芦公司。与交付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不同,汇票票面的背书记载足以表明沈阳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足额、及时、明确的付款意愿,在客观上亦符合票据流转的法定要件,因此,沈阳公司在汇票付款的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对于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建平公司的行为,必须考虑到在此前履行与涉案合同交易模式完全相同的2012年8月的两份共计9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沈阳公司同样将已经背书给长芦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交给了建平公司。此后,长芦公司从建平公司取得了转交的汇票并向沈阳公司出具了全额的收款收据,此次有效的转交行为进一步加深了沈阳公司对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信赖。因此,本案沈阳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信赖将涉案4900万元汇票再次交付给建平公司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第三,值得注意的是,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原约定总价款为8900万元,而无论是在《催款函》中显示还是在事实上查明,长芦公司均是开具了8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8900万元。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不代表货款的收受,但依照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对于货物数量变更以及价款变更均不知情的陈述,进一步可以确认8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长芦公司在知晓建平公司已经从沈阳公司取得8400万元的汇票后出具的,此事实也恰恰与张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合。第四,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货物办理过户手续后,长芦公司在3日内向沈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一次性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当沈阳公司将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建平公司又取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长芦公司却在张榕刑事犯罪案发前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货款未付的异议。长芦公司的此消极行为进一步加强了沈阳公司对建平公司之前表见代理行为的确信。第五,必须指明的是,长芦公司不但没有提出未付款的异议,反而是在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予建平公司后的第七个月即2013年7月份,再次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合作,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沈阳公司需在建平公司依约支付6650万元后,第一时间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而经过本院调查,此协议中约定由建平公司支付的6650万元,却全部来自于长芦公司,更与长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矛盾的是,作为实际支付6650万元货款的一方,长芦公司却从未向沈阳公司主张过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货款,亦未主张过抵销。因此,基于长芦公司对此前4900万元货款长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与建平公司合作履行《三方协议》付款的行为,进一步向沈阳公司显示出其与建平公司之间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相互委托的关系。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所再次表现出的密切关系,也再次让沈阳公司确认建平公司有权代为领取之前的4900万元汇票,也再次确认自己已经完成了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第六,结合沈阳公司的冷强、建平公司的王帆以及长芦公司的李嫚(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人同时陈述了沈阳公司曾于2013年4、5月份左右向长芦公司索要过涉案货款收据的事实。尽管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相关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但该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作出的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内容,加之此前认定的事实,能够令本院确认该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沈阳公司已经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即已催要涉案收款收据的情形下,长芦公司却直至再次支付了6650万元后,仍然未向沈阳公司提出货款未付的主张,不仅明显有悖常理并且可以认为是对建平公司代为收款行为的默认。而令本院注意的是,长芦公司在张榕于2013年10月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之后,才于2013年11月1日向沈阳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包含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长芦公司对其此种异常行为,仅以其信任国有企业为由予以解释明显过于牵强,不但难以令本院采信,更另本院怀疑其起诉之缘由。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长芦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经完成了汇票背书付款的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理长芦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本院认为,认定长芦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