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在表见代理原理中,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2012年8月7日、8月9日,在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沈阳公司将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货款交付给持有长芦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代为交付长芦公司。虽然《三方协议》证明在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后,至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出具《催款函》之前,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之间仍有正常业务往来,但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并未持有长芦公司财务收据以及使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且沈阳公司明知王帆是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4900万元货款交付给第三人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王帆,沈阳公司存有重大过失。因此,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款代为交付事实委托关系,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沈阳公司的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沈阳公司工作人员冷强涉嫌犯罪,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其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因公安机关对张榕、冷强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对沈阳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芦公司关于要求沈阳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沈阳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芦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万元;二、沈阳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芦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长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58元,由沈阳公司负担。 沈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因沈阳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1.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于2012年8月7日、9日分别签订了两笔《产品购销合同》,共计9750万元,沈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于2012年8月13日向长芦公司付款,但该汇票由建平公司财务人员王帆于2012年8月29日取走并代为交付长芦公司,王帆在领取该笔汇票的同时出具了长芦公司开具的相应收款收据。该行为使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长芦公司以其他形式间接向沈阳公司表示已经授权建平公司在三方业务合作中代为收取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支付的货款。2.本案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总金额为8900万元,对应货物178000吨。而事实上,在长芦公司交付沈阳公司178000吨货物后,沈阳公司仅让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货款8400万元(按照合同单价对应货物168000吨),长芦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结算98000吨)及2013年2月25日(结算70000吨)向沈阳公司开具8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知长芦公司知道沈阳公司履行了向其付款的义务及付款金额,否则长芦公司理应按照8900万元开具发票;长芦公司知道建平公司代长芦公司收取货款的委托行为,但长芦公司在发出《催款函》之前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沈阳公司作出任何关于取消或者其从未委托建平公司代其收取货款的任何意思表示。3.沈阳公司曾多次向长芦公司催要相应货款收据,长芦公司从财务人员到公司领导均对此事知情,但对沈阳公司的请求不给予明确答复。由此可以看出,长芦公司对于沈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知情,包括知道付款金额及沈阳公司将货款交付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的事实。长芦公司得知沈阳公司将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后未作出任何否认表示,同时继续与沈阳公司及建平公司保持正常业务往来,结合之前长芦公司有过授权委托建平公司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长芦公司的行为制造了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象。作为善意且无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第三人,沈阳公司基于信赖而将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建平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沈阳公司申请增加建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事实。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委托,辽宁明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辽明司鉴(2015)会签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鉴证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往来账目。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证内容可以确认:1.沈阳公司将8400万元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长芦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建平公司,而后2013年3月,建平公司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退给长芦公司8400万元,长芦公司已收款;2.长芦公司收到建平公司退货款8400万元,进行账务处理时将款项用途进行调整,与财务制度及会计账务常规处理不符;如果长芦公司没有支付建平公司8400万元,建平公司“虚增”欠长芦公司8400万元债务,又以“退货款”为由退还长芦公司,给自己“虚增”欠长芦公司16800万元债务的做法与常理不符;3.该《司法鉴定书》明确表明8400万元承兑汇票的演变过程,指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中有一方存在假账嫌疑,还指出长芦公司拒绝提供2011至2013年度审计报告。三、一审判决认为沈阳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013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就是长芦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及2月5日过户给沈阳公司的货物,即长芦公司在将该笔货物卖给沈阳公司后又于2013年8月份将同一笔货物从建平公司处买回,并且建平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沈阳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长芦公司背书给建平公司,再由建平公司支付给沈阳公司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1.长芦公司明知沈阳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否则长芦公司理应直接要求沈阳公司将该笔货物退还,无需从他人手中购买;2.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业务往来与财务往来,其在沈阳公司将货款交由建平公司转交后长达九个月内未向沈阳公司提出未收到货款的异议,与常理不符。因此,该《三方协议》与本案密切相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张榕及冷强刑事侦查案件能够查清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8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的真实流转情况,该情况影响对沈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进而确定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长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