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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上诉人长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沈阳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长芦公司是在先收到沈阳公司9750万元承兑汇票后开具的收据,也是应沈阳公司要求才开具4900万

被上诉人长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沈阳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长芦公司是在先收到沈阳公司9750万元承兑汇票后开具的收据,也是应沈阳公司要求才开具4900万元和3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平公司收取沈阳公司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是长芦公司未给建平公司授权性意思表示,沈阳公司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沈阳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的建平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三、沈阳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具备真实性,且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1.长芦公司已经向该鉴定机构提供了与建平公司有关的全部财务账薄,该鉴定书也显示沈阳公司支付的8400万元汇票并未交付给沈阳公司,也未背书给建平公司,依据长芦公司自己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长芦公司对沈阳公司仍有8400万元应收账款。2.长芦公司于2013年3月期间确实收到了建平公司支付的840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2012年期间,长芦公司代理建平公司进口煤炭,并以进口信用证对外付款,前述8400万元系建平公司偿还的信用证欠款。3.《司法鉴定书》中长芦公司将收到的8400万元款项调整为建平公司其他应收款,是因为出纳最初编制凭证时误将建平公司的汇款用途计入预付账款,月末发现后予以核实并调整。但无论如何,该8400万元是建平公司支付而非沈阳公司。4.《司法鉴定书》中描述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有一方存在造假嫌疑,很明显是建平公司在造假。5.因长芦公司未收到8400万元款项,故《司法鉴定书》中所称建平公司虚增巨额债务问题并不存在。四、《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一是长芦公司经建平公司联系,先付6650万元给建平公司,建平公司再支付给沈阳公司,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二是该协议所涉货物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不能推论建平公司之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长芦公司为何没有向沈阳公司主张货款,系长芦公司出于对作为央企的沈阳公司实力的信任,以及在煤价巨额下跌情形下作出的对己有利的选择。五、沈阳公司所称追加第三人和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华夏银行金都支行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查明如下新的事实:

2013年2月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3-0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80000吨,单价为人民币500元/吨(含税平仓价),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货物数量变更为70000吨,总价款为3500万元。沈阳公司将票号为21352411的4900万元汇票以及四张票号分别为20132277、20132250、20132251、21353096的3500万元汇票均背书给长芦公司,上述五张共计8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交付给建平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帆。其后建平公司并未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长芦公司,而是通过他人进行了再次背书和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自称其已经告知并经过了长芦公司工作人员王德路和李嫚的同意。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五张汇票中长芦公司再次背书的印章与长芦公司的银行预留印章不同一。

在建平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显示,2013年2月长芦公司给付建平公司承兑汇票8400万元,建平公司于2013年2月向长芦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2572号的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票号与前述五张共计8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一致。据建平公司会计账目显示,2013年3月,建平公司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退给长芦公司8400万元。长芦公司会计凭证显示,已收到建平公司“退货款”8400万元,并按照款项用途先是冲减了建平公司预付账款,但随之又做了调整,将已冲减建平公司货款8400万元调整为减少建平公司其他应收款8400万元。对于这一调整,长芦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没有附建平公司调整账务意见,亦无任何凭据。

另查明,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在履行编号为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长芦公司交付货物后,沈阳公司将11张共计9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并将该11张汇票交给建平公司财务人员王帆,王帆代为交给了长芦公司。长芦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开具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及8月23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并交由王帆转交给沈阳公司。

长芦公司、沈阳公司、建平公司之间有关涉案煤炭贸易的主要经办人为长芦公司王德路、李嫚,沈阳公司冷强,建平公司张榕、王帆。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沈物营煤炭采长芦2012-01、2012-02、2013-01、2013-02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是由建平公司与沈阳公司协商一致后,由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完成。

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冷强曾向王帆索要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共计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帆将李嫚的电话告知了冷强,冷强又多次向李嫚索要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3年7月,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付款方式为:长芦公司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万元,再由建平公司将6650万元交付沈阳公司后,沈阳公司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