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信托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北京时光公司对涉诉款项负有支付责任,其辩称涉诉款项是信托公司与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内部纠纷、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实属逃避合同义务。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全部转至信托公司名下,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合作协议》等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重庆市公安局已查明,许广理安排田英将其个人及公司的印章拿到重庆,与杨卉一起在本案协议等法律文书上盖章,合同是真实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渝中检刑不诉(2013)2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证明。合同签订后,北京时光依约转让股权并作了变更登记,信托公司也将募集到的信托资金打入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账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北京时光公司已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现又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应支持。(三)杨晓飞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前便已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具有诉讼代表权,符合公司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将杨晓飞列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确合法,未违反任何法律程序。兴安盟时光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其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决定权在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属于备案性质,起对外公示作用。对公司内部而言,该任免具有法律效力。这仅是诉讼代表权的问题,不影响诉讼纠纷的审理,亦不存在对抗问题。许广理因涉嫌刑事案件,无法管理公司,其实施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已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被撤销任职,合法合理。(四)依据合同约定,在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选择向北京时光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要求其依法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上诉人主张处分兴安盟时光公司财产或清算退出,这只是在前两种退出方式均不能实现情况下的一种补偿办法。本案中,没有出现股权退出不能的情况。现行法律也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任何法律障碍。(五)原审判决北京时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信托公司配合向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转让所持的全部股权完全正确。(六)兴安盟时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信托公司的过错造成,且该公司因何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构成上诉的理由,这与本案无关。许广理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因其拒绝交还法人印章和财务章等印鉴,导致公司因无法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说法并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明确表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其虽主张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系假章,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确认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判令本案信托资金退出,并由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承担支付12173万元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确认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3.1.1条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唯一股东,由信托公司独立行使股权权利。在合同履行中,信托公司依约将信托资金汇入兴安盟时光公司账户,并受让了北京时光公司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令本案信托资金退出,并由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承担支付12173万元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