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时光公司因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吊销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兴安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兴)工商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兰浩特市工商局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2012年10月17日,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决定,从即日起免除许广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任命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对前述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予办理变更登记,现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仍为许广理。 2011年12月23日,许广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审查起诉,该院指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渝中检刑不诉(2013)2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许广理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该决定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许广理将重新伪造的“四证”原件交给王爱红、杨卉保管。提交“四证”后,信托公司要求兴安盟时光公司提供《房屋预售许可证》,由于许广理无法提供,刘志弘遂帮助草拟了《房屋预售承诺书》,让许广理找相关单位盖章,许广理再次提供了盖有假印章的《房屋预售承诺书》。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信托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所有的12173万元现金或相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冻结了北京时光公司在中国银行科尔沁右翼前旗支行152405041329、149210317949银行账户,并向案外人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国家税务局送达了前述裁定书。 该院认为,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签订的《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信托合同》、《保证合同》、《增资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前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均已成就,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依照《合作协议》1.4条的约定,退出日为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或退出通知中信托公司指定的具体日期,因本案不存在信托公司提前退出的情形,故《合作协议》约定的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退出日)的确定应当按照《资金信托合同文件》的约定来进行认定。根据《资金信托合同文件》第六条的约定,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以增资方式用于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之日,信托计划生效,故集合信托从2010年10月26日生效,该《资金信托合同文件》第七条约定,“信托计划期限1年,自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集合信托期限届满之日(退出日)应为2011年10月25日。依照《合作协议》第1.5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实现信托资金退出的方式为北京时光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向其支付信托收益权转让交易款或股权转让价款,前述款项的计算方式为公式一:转让交易款=(A类受益人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12%+B类受益人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10%)×自本信托成立之日至退出日的实际天数/360+被转让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总额;或者公式二,股权转让价款=(A类受益人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2%+B类受益人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金额×10%)×股权投资实际天数/360+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投资总额。依据查明的事实,按公式一计算金额为10920万元+1253万元=12173万元;按公式二,因至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仍在信托公司名下,故其股权投资实际天数远大于公式一中的1年的实际天数(因本案中不存信托公司提前通知退出的情形,该天数为集合信托期限即1年),按公式二计算的金额远大于公式一计算的数额。信托公司按照公式一计算出的12173万元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对信托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北京时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其信托资金退出的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北京时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支付12173万元款项,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信托公司也应当配合北京时光公司履行将其持有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北京时光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的义务。北京时光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兴安盟时光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提供虚假证件和虚假《房屋预售承诺书》,违反了《合作协议》2.4.3的约定,应当按照《合作协议》2.4.13关于“兴安盟时光公司如对其陈述、声明、承诺、保证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存在遗漏或误导,从而造成信托公司或其所发行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承担支付责任或遭受损失,兴安盟时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北京时光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且兴安盟时光公司在该院庭审中也明确愿意对北京时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院对信托公司诉请兴安盟时光公司对北京时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北京时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信托公司支付人民币12173万元;二、兴安盟时光公司对北京时光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5450元由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兴安盟时光公司系信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诉争款项系新华信托以增资方式注入给兴安盟时光,发生争议应当自行内部解决,而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对象有误,剥夺了原审被告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仅是为了股权信托计划的安排,信托公司仅仅是形式上的股东。信托公司自行任命其员工杨晓飞先生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经理并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是违法的,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自兴安盟时光公司成立以来,许广理一直是法定代表人,而非杨晓飞。信托公司任命杨晓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因而其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原审法院将其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不利于公正处理本案,也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三)《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到期后,通过三种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1、由信托公司向上诉人转让信托受益权;2、转让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权;3、由信托公司处分兴安盟时光公司财产或清算实现退出。第一种方式已经无法实现,因合同到期后,信托公司已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了兑付;第二种方式也无法实现,因为在信托公司实际控制兴安盟时光公司期间,由于其未进行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权无法转让;第三种方式约定,“若处置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资产或者清盘后的可分配财产不足以进行分配,则北京时光公司承诺补足相应的差额”,但信托公司并未采取相应处分措施便直接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无法认定其不能收回的资金数额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额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在信托公司仍然实际控制兴安盟时光公司,而其银行账户内存有数千万存款及数千万债权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显然不妥。(四)兴安盟时光公司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原审判令北京时光公司履行直接支付责任、信托公司应配合将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北京时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的义务,显然错误。(五)原审未在判决时考虑由于信托公司的过错导致兴安盟时光公司已经无法进行经营而给北京时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显然不妥。综上,本案从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信托公司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