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吉祥公司承担的还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二)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胡余友。 (一)一审判决认定吉祥公司承担的还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唐小林提交了涉及借款3000万元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借款代付说明》,和涉及借款1240万元的《担保书》、《收条》、转账凭据,以证明出借人唐小林向借款人吉祥公司支付借款4240万元。二审庭审时吉祥公司认可收到款项3790万元,只是450万元现金没有支付,一审判决依据的《款项支付确认书》系伪造。本院对于吉祥公司借款379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450万元现金支付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吉祥公司主张《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系胡余友伪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吉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述《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系伪造,其在一审开庭时虽提出对于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却又放弃,应视为其放弃对印章真实性的抗辩;其次,《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不仅有吉祥公司加盖公章,亦有刘开增签名,刘开增在本案中既是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借款合同保证人,且庭审时吉祥公司、刘开增均认可刘开增签名的真实性;再次,就款项数额而言,吉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借款代付说明》也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与《款项支付确认书》载明数额相互印证。 第二,关于唐小林45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进行综合判断。一审判决依据《借条》、《收条》、《款项支付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内容时间的一致性及时间上的连续性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吉祥公司已还款项问题。吉祥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其至2012年11月19日已经支付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欠付唐小林利息,尚欠48.8万元的陈述,已经唐小林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对吉祥公司该1000万元的还款及欠付利息48.8万元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吉祥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28日向华森塑胶公司返款940万元、60万元,2012年3月27日向唐润冰还款3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2012年6月25日向唐润冰返款380万元、400万元,2011年9月29日向毛龙盘还款50万元。吉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行为系受唐小林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或胡余友受唐小林委托代为指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吉祥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吉祥公司与华森塑胶公司、唐润冰、毛龙盘等款项往来可通过另诉解决。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吉祥公司主张利息预先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对于实际支付款项,吉祥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预先扣除利息。吉祥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的承诺内容来看,其关于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承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唐小林据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3000万元借款部分和1240万元借款部分,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均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两年内。唐小林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胡余友。根据吉祥公司等提交证据,胡余友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亦非担保人,吉祥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余友在本案款项往来中发出指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胡余友,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72元,由武汉吉祥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