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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林与武汉吉祥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刘开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2年6月20日,丰旺杰、张友林分别向唐小林出具内容相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根据借款人吉祥公司的申请,你暂同意向其提供1240万元的借款。本保证人同意为该借款人还款提供担保。特出具本保证书。担保下列

2012年6月20日,丰旺杰、张友林分别向唐小林出具内容相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根据借款人吉祥公司的申请,你暂同意向其提供1240万元的借款。本保证人同意为该借款人还款提供担保。特出具本保证书。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额度为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税金等。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收到你的通知后立即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所有费用。三、本保证书在你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五、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丰旺杰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指印,张友林在担保人栏签名。

2012年6月21日,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向唐小林出具《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吉祥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唐小林借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经协商,担保人愿意就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该项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属于担保事项范围。吉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刘开增私章,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留下手机联系号码。

2012年6月21日,吉祥公司向唐小林出具《借条》,载明:“本公司为业务经营需要,向唐小林借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本公司已收到前述额度借款。借期为118天,10月17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本公司愿意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该违约金的效力等提出异议),并赔偿唐小林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是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出借人因前述违约金和损失而需要缴纳的税款,也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吉祥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刘开增在经办人栏签名。

2012年6月21日,吉祥公司向唐小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小林支付的借款共计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吉祥公司在收款人栏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刘开增私章,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在经办人栏签名。

2012年6月21日,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账号向吉祥公司的农行汉阳大道分理处账号转账1000万元。

2012年6月25日,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账号向吉祥公司的农行汉阳大道分理处账号转账24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吉祥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湖北分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分别转账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武汉云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刘高远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汉阳支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转账20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刘高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账号向邓柳岸的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分别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吉祥公司向唐小林、张友林、丰旺杰出具《款项支付确认书》,载明:我公司2012年11月19日按你们指定账户的所还款项(含通过担保人及借用第三人账户支付)总计2000万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一、由我公司直接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1000万元(400万+400万+200万);二、我公司借用武汉云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300万(200万+100万);三、我公司借用刘高远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700万元(200万+100万×5笔)。因我公司与汉桥村及铁桥村合作开发的项目前景极好,但目前资金相对紧缺,加之我公司尚有其他经营业务都非常需要资金。此前,我公司向出借人唐小林借用的合计4240万元本金需要继续使用,特向你们确认如下:一、我公司借用武汉云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300万及借用刘高远账户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700万元均系支付张友林及丰旺杰截止2012年11月19日的融资担保费,尚欠928万元;二、我公司直接支付至你们指定账户的合计1000万元系支付截止2012年11月19日唐小林的利息,尚欠48.8万元。(注: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其中,300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19日,按14个月以同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计算;124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按5个月以同期贷款利率6.31%的4倍计算)。刘开增在确认人栏签名并加盖吉祥公司公章。唐小林在该确认书左下方注明:原件已收。唐小林2012年11月19日。

2013年9月25日,唐小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吉祥公司立即偿还唐小林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965.2万元,并判令吉祥公司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刘华凯对吉祥公司借款本金中的3000万元及诉请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由七被告负担。

吉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2012年11月19日《款项支付确认书》上加盖吉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前述两份文件上刘开增的签名与内容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14年1月9日,吉祥公司撤回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款项支付确认书》上加盖的吉祥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吉祥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

唐小林为证实其与吉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提交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吉祥公司向唐小林借款4240万元,且期内、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关系真实,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吉祥公司在唐小林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对吉祥公司的借款担保真实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