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240万元借款部分,丰旺杰、张友林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在《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两年内。唐小林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依约应对吉祥公司的12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吉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中吉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刘开增签名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拟以此证实该合同为伪造或炮制。其后,吉祥公司撤回关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事项。因本案审理的是唐小林与吉祥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与其他被告的担保关系,该担保关系的认定系以各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作为审理依据,比如丰旺杰、张友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担保书》。至于《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涉及的担保是否真实、有效,担保收费是否合理,与本案关于担保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也并不涉及担保收费是否合理的审查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吉祥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唐小林向吉祥公司借款3000万元、1240万元属实,至2012年11月19日,吉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240万元,利息48.8万元。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应对吉祥公司的424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华凯应对吉祥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唐小林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48.8万元利息中,源于3000万元和124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产生的利息组成,故唐小林关于刘华凯对于4240万元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吉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小林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0日前利息48.8万元;以42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对吉祥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华凯对吉祥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81元,由武汉吉祥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872.9元,由唐小林负担30208.1元。 吉祥公司、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刘华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吉祥公司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吉祥公司实际向胡余友借款并按照指示返款,实际欠款360万元。《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和《款项支付确认书》系伪造,一审判决认定还款2000万元系支付担保费和利息错误,应为支付胡余友用于偿还借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吉祥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3000万元被扣掉450万元、返款1000万元后实际取得1550万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的780万元,均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5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 (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胡余友。吉祥公司通过胡余友建立借款关系,参与借款交付,接受还款且指定账户,胡余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未追加胡余友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唐小林答辩称:借贷行为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且唐小林已经出借资金,吉祥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吉祥公司等主张还款不是事实,案外人胡余友并未接受唐小林委托指示吉祥公司进行还款,吉祥公司与案外人的资金与本案无关;吉祥公司申请对《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及《款项支付确认书》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处理;胡余友本案中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凯、刘华兵所签订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对自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