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为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属实,唐小林已向法院提交了涉及借款3000万元的《担保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据及《借款代付说明》,以及涉及借款1240万元的《担保书》、《收条》、转账凭据。上述证据中的《担保书》、《借条》、《收条》、《借款代付说明》均注明出借人为唐小林,借款人为吉祥公司,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吉祥公司向唐小林借款42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吉祥公司、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关于唐小林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原告,实际借款人为唐小林的丈夫胡余友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关于前述两笔借款所出具《担保书》、《借条》、《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3000万元借款中的450万元现金支付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进行综合判断。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吉祥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向唐小林出具3000万元《收条》时,并未取得收条中载明的银行转账2550万元,直至2011年9月28日、9月29日才分4次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不能排除现金支付部分也存在出具收条在前,而支付行为在后的情形。唐小林应当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是否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唐小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1份由吉祥公司出具给唐小林、丰旺杰、张友林的《款项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吉祥公司确认“我公司向出借人唐小林借用的合计4240万元本金需要继续使用”,因除本案所涉及的4240万元债务外,吉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唐小林之间还存在其他金额为4240万元的债务,且该款项支付确认书与前述借款及保证的相关证据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该确认书中所指的“4240万元本金”应为唐小林起诉主张的4240万元借款本金(即3000万元+1240万元=4240万元)。吉祥公司关于其未收到450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显然与其在《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的陈述相悖。在吉祥公司提交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的证据之前,唐小林关于45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的主张,与吉祥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款项支付确认书》在内容上一致,依法予以支持。 吉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吉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刘开增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提出鉴定申请,拟以此证明该确认书为实际借款人胡余友炮制或伪造,并非吉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吉祥公司通过此项鉴定必须达到两个证明目的,第一是确认书确实存在印章不真实、刘开增签字和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证实确认书存在炮制或伪造情形,第二是证实该炮制或伪造行为为胡余友所为。鉴于吉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关于吉祥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事项,则应视为吉祥公司放弃对《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印章真实性异议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于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确认书从形式上而言,表述为由吉祥公司出具给唐小林、丰旺杰、张友林,那么即便如吉祥公司所言存在文字表述字体不统一、打印文字与刘开增签名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该不一致情形为胡余友所为,故吉祥公司申请刘开增签字与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的鉴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3、关于吉祥公司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吉祥公司认为,其在收到借款后,按照胡余友的指令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武汉华森塑胶有限公司返款940万元、6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唐润冰返款380万元、40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向毛龙盘还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唐润冰还款3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10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除唐小林认可2012年11月19日向邓柳岸还款2000万元为《款项支付确认书》中确认的还款外,吉祥公司未提交其余的支付行为系受唐小林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或胡余友受唐小林委托代为指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吉祥公司关于其余付款均为清偿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段分析所述,吉祥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其至2012年11月19日已经支付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欠付唐小林利息,尚欠48.8万元的陈述,已经唐小林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故对吉祥公司该1000万元的还款及欠付利息48.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吉祥公司抗辩所言,双方在3000万元和1240万元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吉祥公司认为唐小林主张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据吉祥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利息均按月计算且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并以出借之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依据至还清借款之日不变”的承诺内容来看,其关于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承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亦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唐小林据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3000万元借款部分,丰旺杰、张友林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借款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出具的《担保书》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两年内。唐小林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丰旺杰、张友林、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依约应对吉祥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