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地下室部分,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室部分单独结算”,并约定结算单价为700元/平方米,而地下室鉴定单方造价3500.29元/平方米,两者之间差距较大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领域,地下部分存在不同的施工方式,不同方式之间存在较大成本差异。由于本案工程鉴定时,地下部分主体施工已完成,故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单价定额所对应的施工方式并非一定是吉源公司的实际施工方式。第二,地下部分的工程规模为829.71平方米,与整个工程规模(无论是合同约定的31层还是实际施工的17层)相比占比较低,虽然约定的价格较低,但并不会对整个工程的盈亏产生重大影响,吉源公司在与永信公司签订协议时对此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地下室工程部分的结算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吉源公司还提出鉴定报告中随意增加不在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从而减少了已完工程的比例,但因吉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折算系数确定已完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吉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施工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的部分承担修复义务。 本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永信公司在工程因停工交接后一个月内即与监理公司共同出具交接质量缺陷及维修费用扣款明细表,表明了永信公司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了异议。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建筑工程学院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嘉柏湾6号楼局部加固方案》及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吉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吉源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支付相应修复费用1797450元。鉴于本案在尚欠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质保金623946.96元,应首先以质保金抵扣修复费用。故二审判决吉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永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吉源公司的停工损失662937元。 吉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662937元,永信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吉源公司除了单方制作计算的停工损失外,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吉源公司对于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吉源公司对于工程因未办施工许可而被责令停工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吉源公司主张的因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造成其662937元的停工损失,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源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鉴定费的负担,均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