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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永信公司给付吉源公司工程款4580769.79元(5204716.75元-质保金623946.9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永信公司给付吉源公司工程款4580769.79元(5204716.75元-质保金623946.9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嘉柏湾6号楼a区交接质量缺陷》对嘉柏湾小区6号楼进行修复,逾期未维修应向永信公司支付修复费用430080元;四、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嘉柏湾6号楼局部加固方案》对嘉柏湾小区6号楼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永信公司应减少向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450元;五、驳回永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0元,由吉源公司承担88808.40元,由永信公司承担20831.60元;反诉费8340元,由吉源公司承担2668元,由永信公司承担5672元;鉴定费用255200元,由吉源公司承担205200元,永信公司承担50000元。

吉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永信公司应给付吉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将工程内容由框架结构1层改变为31层工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本案争议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在一审判决其向吉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永信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应认定永信公司认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吉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计算”,且本案工程由31层变为17层,工程量实际减少了,故对于已经完成的17层仍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吉源公司要求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疑,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长春嘉柏湾6号楼a区工程征求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就该意见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馈意见,鉴定机构也就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答复。因此,一审法院以该份鉴定报告为依据确认吉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吉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478939.35元,永信公司已给付吉源公司工程款7274222.60元,剩余5204716.75元。虽然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永信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吉源公司亦应承担保修义务。故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5%质保金623946.96元(12478939.35元×5%),永信公司应给付吉源公司工程款4580769.7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