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信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定正确。1、二审判决采用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吉源公司对于补充协议无效和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情形是明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不仅适用于承包人请求的情形,也包括发包人;吉源公司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二条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建筑面积的结算方法,而非固定总价,故不应当按照原31层的面积结算。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合同约定价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吉源公司称鉴定报告将地下室、基础工程、屋面工程等所有亏损价款都由已完的17层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吉源公司提出的消防、通风、木门、电视、电话等项目指的即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建和电气部分,均属于吉源公司的承包范围;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吉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3、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对于吉源公司而言是公平的。吉源公司关于高层建筑上半部分利润高的说法没有依据;地下室按7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是吉源公司认可的,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而且这样结算也不会导致吉源公司亏本。(二)二审判决吉源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是正确的。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即应承担减少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责任。工程设计图纸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的具体约定,根据鉴定结论,吉源公司存在六处不符合设计图纸的施工,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和修复费用。2、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单位仅抽检了86个构件,并未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故并不能证明整个案涉工程合格。3、施工过程中永信公司的代表和监理对工程进行的签字确认仅仅是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初步确认,其无权、事实上也没有修改设计图纸,不构成对吉源公司不符合设计图纸的施工的认可。(三)二审判决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正确。1、永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是吉源公司关于索赔费用计算书等文件进行公正送达的《公证书》,而非其索赔金额。2、吉源公司对于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一事是明知的,其应当预见案涉工程存在停工风险。3、吉源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4、事实上,吉源公司被责令停工后,已将相关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故其所称的停工损失并不存在。(四)工程鉴定程序合法。案涉工程鉴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了意见,故鉴定报告作出程序合法。综上,吉源公司的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永信公司支付给吉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及金额。(二)吉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施工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的部分承担修复义务。(三)永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吉源公司的停工损失66万元。 (一)关于永信公司支付给吉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及金额。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吉源公司与永信公司在没有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下,完全背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改变了施工内容,将工程改变为三十一层工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了固定单价,并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不包括地下室),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对于吉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错误,该条仅适用于承包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情形的理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既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也非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局限于承包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除非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吉源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前提条件的规定,仅是对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实现所作的限制,故在永信公司对应参照当事人约定向吉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异议的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已经完成的17层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形,而本案已完成的地上工程17层并不存在这些情形,故吉源公司有关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吉源公司提出基础及屋面造价应按实际建造比例分摊的问题,由于一审鉴定报告中没有此详细分项,吉源公司自行进行的结算造价又未能得到永信公司的认可,同时考虑到按照鉴定报告的折算比例计算已完地上工程造价亦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故对吉源公司提出的对基础及屋面部分应分摊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