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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二)关于永信公司应否赔偿吉源公司停工损失及数额确定的问题。一方面,永信公司与吉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将施工工程由一层变为三十一层,吉源公司对于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事实是明知的,

(二)关于永信公司应否赔偿吉源公司停工损失及数额确定的问题。一方面,永信公司与吉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将施工工程由一层变为三十一层,吉源公司对于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事实是明知的,其对于该补充协议的无效亦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吉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662937元系其单方面计算,且该损失亦并未实际发生,永信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吉源公司主张的因永信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造成其662937元的停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吉源公司应否承担修复责任或支付修复费用及数额确定的问题。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系由建设单位聘请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其受建设单位委托,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永信公司提供的其与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质量缺陷证明和其单方制作的扣款明细表不足以证实该质量缺陷的现实存在及修复费用的数额。吉源公司对于质量缺陷证明和扣款明细表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仅以该质量缺陷证明和维修费用扣款明细作为确认吉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缺陷承担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430080元的依据不足,吉源公司请求驳回永信公司要求对该部分工程缺陷承担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43008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2、吉林建筑工程学院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嘉柏湾6号楼局部加固方案》及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吉源公司所施工的本案争议工程存在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吉源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支付相应修复费用1797450元。鉴于本案在尚欠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质保金623946.96元,应首先以质保金抵扣修复费用。故吉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1173503.04元(1797450元-623946.96元)。

(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吉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申请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以及造成工程停工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征求意见,永信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6号楼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进行鉴定,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出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的造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应准许永信公司的申请,进行补充鉴定。

永信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6号楼质量问题修复方案进行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委托鉴定,并非吉源公司所称案件在开始审理两年后才依据永信公司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月16日,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11年3月15日之后,吉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庭外调解申请。一审法院对于永信公司申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应视为准许永信公司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且吉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就该鉴定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吉源公司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嘉柏湾6号楼局部加固方案》对嘉柏湾小区6号楼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永信公司应减少向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503.04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640元,由吉源公司承担88808.40元,由永信公司承担2083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永信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55200元,由吉源公司承担205200元,由永信公司承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9元,由吉源公司承担50253元,由永信公司承担9206元。

吉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价款按比例折算工程造价地上部分12030178.33元、地下室部分448761.02元是错误的。1、在施工过程中,永信公司将工程变更为17层。合同约定的价格已经不能真实反应出工程的实际造价,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实际造价已经不能形成正确的比例关系。一、二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仅依据已完17层的工程量进行折算,没有将约定的31层工程量折算在内,又将地下室、基础工程、屋面工程等所有亏损价款都由已完的17层承担,显然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将不在吉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如消防、通风、木门、电视、电话等均计算在造价中,增加未完工程造价,提高平方米单价,降低比例系数,得出的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不应采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据实结算工程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只适用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而吉源公司主张据实结算工程款,故应以按照定额计算的鉴定结论18853425元作为工程造价。(二)二审判决吉源公司依据《加固方案》进行修复,如逾期不修复,从永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797450元于法无据。1、建设工程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加固,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需经原设计单位核算确认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满足则为合格工程”的规定,加固和维修的前提是需经设计单位确认质量存在问题,而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工程质量合格,仅仅是个别点的施工工艺与设计不符。2、案涉工程主体经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且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都是在永信公司和监理单位的指令下施工的,每一步都有永信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合格单,这足以证明即使施工与设计存在不符之处,也是永信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的,故吉源公司无过错,二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判决由吉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吉源公司进行修复的工程项目均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永信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故二审判决吉源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没有依据。(三)二审判决对吉源公司的停工损失662937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由于永信公司的原因停工3个月,给吉源公司造成停工损失662937元,相关证据已在一审提供,一审判决确认永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一、二审判决却对吉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此外,一审质量鉴定程序违法。永信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一年后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并且案涉工程已经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以及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争议应适用保修程序而非鉴定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判令永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