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主张协议中所设定的回购时间尚未起始问题。虽然《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宜都天峡公司自投资完成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则九鼎投资中心可于2014年12月31日后主张股份回购。但从涉案《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设置及缔约目的分析,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对九鼎投资中心作出的2010年至2012年宜都天峡公司净利润承诺系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重要前提及保障,即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若承诺业绩达到指标其即可获得九鼎投资中心给予的相应股权及现金奖励,反之则须按《补充协议》中退出条款的约定溢价收购九鼎投资中心所持有的股份。但是,由于2012年宜都天峡公司财务报表发生虚假记载事项,企业出现亏损,结合我国相关涉及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法规的限制规定,可以确定目前宜都天峡公司无法按照预期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获准合格审批已呈事实状态。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上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已使宜都天峡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两份协议中虽未直接设立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仅设立以股权回购为具体履行方式的退出条款。但从该退出条款的文意及受让价款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其实际属于违约补偿条款的性质。且本案庭审中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也均已自认宜都天峡公司未达到《投资协议书》中相关业绩承诺,约定的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目标无法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九鼎投资中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并不受《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起始日条件约束。 《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蓝泽桥及湖北天峡公司受让价款计算公式如下:受让价款=甲方总投资额x(1+8%)n-甲方入股期间从丙方获得的业绩补偿-甲方届时因已转让部分丙方股份所取得的收入(含已分红的收入)。上述公式中,n代表甲方持有股份的时间,时间从甲方投资款汇到丙方验资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甲方收到所有受让价款之日结束(n精确到月)。结合本案实际,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九鼎投资中心曾取得相关业绩补偿,也未进行股份转让或分红。则具体回购数额应以九鼎投资中心投资总额7000万元套用公式计算,n值应为3.25(三年3个月,从2010年10月投资款到账至开庭时止),即7000万元x(1+8%)3.25,计算所得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款应为8989.2869万元。九鼎投资中心第二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因九鼎投资中心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违约所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四方协议中对此亦未作出约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九鼎投资中心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判令宜都天峡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诉请,因其在该院开庭后提交了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九鼎投资中心诉请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股份并支付价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九鼎投资中心诉请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鼎投资中心支付人民币8989.2869万元,用于受让九鼎投资中心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49%的股份;二、驳回九鼎投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855万元,由九鼎投资中心负担14.855万元,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共同负担56万元。 蓝泽桥与湖北天峡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九鼎投资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九鼎投资中心负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九鼎投资中心增资的同时,原股东湖北天峡公司以实物、无形资产等同步增资,不存在以溢价方式进行增资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九鼎投资中心持有宜都天峡公司49%的股权违背客观事实,其中14.7%的股权该中心没有依法支付对价。(三)九鼎投资中心所指派高管人员的离职与宜都天峡公司未公开发行和上市、损失以及财务数据虚假存在因果联系,原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四)九鼎投资中心未协助宜都天峡公司获取贷款融资额度构成违约。(五)《补充协议》中预设的两种退出情形未实现,蓝泽桥与湖北天峡公司不应承担回购股权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其中的退出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本案属于投资(联营)纠纷,该协议中的对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二)退出条款不具有合同义务属性,公司发行股票、上市等并非给付关系的范畴。(三)本案既有股权投资纠纷或者联营合同纠纷,又有九鼎投资中心与宜都天峡公司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合并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原审判决对宜都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蓝泽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一节事实的审理,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九鼎投资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各方的遵守。宜都天峡公司2012年至今连续亏损,已经完全不可能在2014年12月31日内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其虚假的财务数据远远超过10%,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回购49%的股份。九鼎投资中心已完全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积极协助宜都天峡公司获得融资额度的义务,无违约行为。本案属于股权投资合同关系,并非联营关系,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重大违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责任。九鼎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履行《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回购、支付业绩补偿金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仅仅是一个诉讼标的,原审判决针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违法合并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