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垫资款的利息按月2%的利率计算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结算总价是错误的,应按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结算。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施工的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未进行修复,一审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施工人的资质标准重新结算;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进行验收; 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经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王开明贷款500万元,月息3分,如发包人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发生的高息贷款本息还款责任由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认定王开明因垫付案涉工程欠他人贷款500万元,且另案生效判决,判决王开明按照月息2分向案外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500万元贷款系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王开明向他人借贷用于案涉工程的,根据公平原则,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月息2分向王开明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在200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施工人的资质标准重新结算问题。最高法院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是否支持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首要条件是工程是否合格,而不仅仅考虑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资质。因此,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标准重新结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是否应当重新进行验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就是说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方均未提供当时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但明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王开明索要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二审中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的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检测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因为一审中没有就楼板厚度、梁柱混凝土回弹度提出异议,且没有要求法院进行鉴定,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不予质证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综合验收,如验收发现确有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