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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开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综上,该院判决如下:一、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开明支付工程款6602895元;二、敖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开明支付利息损失(其中本金500万元自2007年9月

综上,该院判决如下:一、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开明支付工程款6602895元;二、敖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开明支付利息损失(其中本金500万元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本金1607895元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损失98600元;三、王开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加固费用777280元;四、华兴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王开明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王开明负担27160元,由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640元,反诉费17800元,由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60元,由王开明负担5340元。

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王开明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未经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发、承包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亦应认定判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开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三、一审判决支持王开明的贷款利息损失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水暖、电气工程的造价为2136109元错误。五、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彩铝工程款32套(价值5504710元)房屋错误。六、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建筑面积缩小的损失错误。综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开明的诉讼请求。

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6份新证据,申请3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二至四层混凝土构件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一至五层柱、梁回弹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证据二:历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工程结算款实际已经支付450万而非281万。证据三:《敖翔综合楼代扣没完工程》,证明尚有151.3万元工程王开明没有做完,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井建材厂《结算单》和《彩铝窗接续工程合同》,证明用于抵付彩铝工程款的30套房屋,王开明没有返还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抵付彩铝工程款。证据五:历某出具的《关于工地木材交接的情况证明》,证明王开明留下的不是木材而是模板,是无偿给历某的。证据六:证实材料,证明七层柱子质量问题,停工损失15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