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王开明于200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向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以房抵工程款签单,共向外抵顶62套房屋,分别为:抵顶彩铝工程款32套,价值5504710元;金德管业材料款4套,价值598588元;沈经理钢材款4套,价值620664元;延吉市内妇女借款4套,价值644664元;龙井借款5套,价值878330元;洪晓明砖厂1套,价值146354元;信息费12套,价值2016992元。其中,彩铝工程在王开明施工过程中没有实际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已由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另行发包他人,与彩铝工程施工人另行签订合同。约定抵顶金德管业材料款的4套房屋,因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金德管业实际履行,金德管业已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开明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约定抵顶沈经理钢材款4套房屋,在双方第一次结算时,已在王开明应收款中扣除100万元。王开明自认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付化验费33万元,工地检查费5000元。 再查明,王开明为了施工该工程,赊欠案外人材料、借款,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令王开明承担债务利息9753948元。 王开明一审诉称:王开明按约定完成了六层以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800万元,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尚欠数百万未能给付。请求判令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900万元。 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上已经按照王开明完成的工程量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王开明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2007年10月9日,经结算(扣除其他往来),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欠王开明工程款559万元,结算后王开明撤出工地。因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出现7层柱混凝土强度不够等严重质量事故,给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王开明及华兴公司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加固费用及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360万元。 王开明辩称:王开明早已撤出工地,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向王开明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事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兴公司述称:华兴公司只是向王开明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华兴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王开明,华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7层部分柱子质量缺陷于2008年6月10日检测结果确认,诉讼时效长达(2008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4年07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两年的期限,依法应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一、王开明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发、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在第一次结算中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59万元,其中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代王开明支付工人工资450万元,而实际代付的工人工资为2811874元,故应认定第一次结算时,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7278126万元。第一次结算中约定不包括水暖、电气工程,后经结算该两项工程为2136109元,加上撤出工地时,王开明移交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木材款45万元、钢材款28万元、吊车款48万元,合计应收工程款为10624235元。其中应当扣除化验费33万元、工地检查费5000元及以房抵工程款3686340元(延吉市内妇女借款4套,价值644664元;龙井借款5套,价值878330元;洪晓明砖厂1套,价值146354元;信息费12套,价值2016992元)。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602895元。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主张扣除抵顶彩铝工程款32套,价值5504710元;金德管业材料款4套,价值598588元;沈经理钢材款4套,价值620664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王开明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开明主张借贷利息损失及信息费损失问题。200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3.甲方应付给乙方已完成六层楼以下70%部分的剩余工程款,争取在2007年9月5日前偿还,如果到期还不上,甲方接受乙方要求,有500万元的高息借款(月息三分),从2007年8月16日起到还款为止的期限内,利息由甲方承担。”说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知道王开明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向他人借贷的事实,并承诺由其承担该部分借贷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通过王开明提供的(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07年6月,王开明确实存在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该判决支持案外人利息请求为月2%利率,故本案中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对该债务利息的承担约定,也应当按照该标准向王开明承担500万元/月2%的利息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王开明因未履行该债务产生的诉讼费损失98600元。剩余工程款1607895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部分垫资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欠付工程款处理,即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债务利息。王开明主张其他实际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应由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缺乏相关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开明要求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信息费损失,该信息费是王开明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仅是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按照王开明的指定,代王开明向案外人履行了债务(即信息费12套,价值2016992元)。对此,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王开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信息费是否应当支付,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四、关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王开明及华兴公司承担工程维修、加固费用问题。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明确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各方均未提供当时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且出现质量问题砼柱系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能以转移占有作为免除责任的条件。王开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此部分承担责任。华兴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始终为工程款结算发生争执未果,各方均没有放弃过自己的主张,因此,华兴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开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出现质量问题砼柱的维修、加固费用777280元,华兴公司由于违反规定,允许王开明挂靠其名义进行施工,故应对王开明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建筑面积缩小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