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诉争工程已经由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发包给案外人继续施工,证据一、三无法对抗王开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只能证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敖翔建材厂就彩铝工程在李光南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问题订立合同并结算,无法证王开明是否返还房屋,不予采信。因历某现承包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五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且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六欲证明的问题超出上诉请求,不予采信。证人历某、徐某、鲁某出庭作证,证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木材款,人工费、停工损失是真实的。二审法院认为:证人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该院查明:王开明欠施工人员450万元工资,经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将此债务转让给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抵消了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王开明的450万元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已由案外人历某在王开明施工的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至主体完工。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王开明工程款是承担了其1300万元的债务。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时间在双方说法不一。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在2008年4月,王开明认为在是2007年,而且在10月9日之后。因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王开明给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的工人工资为2811874元”不予确认。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开明欠款数额问题。案涉《发、承包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经由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发包给案外人。现案外人已将该工程继续施工至主体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给付王开明工程款。依据双方在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结算明细》可以认定双方就诉争工程除水暖、电气工程部分外的工程款达成意合,确认此部分工程款为559万元。 王开明主张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的工人工资为2811874元,违反了《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结算明细》的约定,应向王开明补足450万元。但在该法律关系中,经双方意合,王开明将45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了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抵消了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王开明的450万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如王开明认为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债权人足额给付450万元,则应向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王开明向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本案诉争工程水暖、电气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分歧较大。王开明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主张2136109元,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承认1071245元。经法院释明,双方皆不要求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王开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开明提供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的,其客观性无法确认,故应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水暖、电气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071245元。 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抵顶给彩铝李光南32套房屋的价款和木材款。但在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开明发出的《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二次结算明细》中,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王开明移交历某工地木材款45万元”,“在结算中王开明以房子抵账、顶账共计62套,总价为:10410302元。其中扣除给彩铝李光南32套,总价:5504710元,已被甲方(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并与李光南重新签订合同之后,剩余房款为:4905592元”。而且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加之一审判决确认的各方无异议的往来款项,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开明欠款数额为:工程款(559万元+1071245元)、木材款(45万元)、钢材款(28万元)、吊车款(48万元)共计8271245元,减去除化验费(33万元)、工地检查费(5000元)、以房抵工程款3686340元等共计4021340元,结果为3849905元。 二、关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给付王开明对他人欠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开明(以华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发、承包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补充协议》作为以上两个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开明因承建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而向他人借款、赊材料共计500余万元,并判决王开明偿还本金及承担2%每月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3849905元范围内给付王开明对他人欠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开明支付工程款3849905元;三、变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开明支付利息损失(本金3849905万元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及诉讼费损失98600元;四、驳回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