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结合已经生效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5中的上述两个特征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而不使用限制后支撑部件移动的框架进行连接。因此,对“框架”含义的理解直接影响权利要求15所排除的技术方案,并进而影响权利要求15实际的保护范围。对于所述“框架”含义的进一步理解需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所记载的内容来进行。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关“框架”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及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的侧向细长部件。“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和“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都属于“框架”中侧向细长部件本身应具备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也明确记载“底板的挠性不会被细长框架的刚性所限制”。只有既满足上述连接方式,同时又能实现上述功能的侧向细长部件才属于本专利所描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仅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但不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的侧向细长部件,以及虽然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但所连接的部件并非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侧向细长部件都不应属于本专利所描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否属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应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细长钢制部件,才属于权利要求15明确排除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具备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前后支撑部件组成的“框架”,才可能属于权利要求15明确排除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权利要求15所明确排除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细长钢制部件。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底板两侧的细长钢制部件的作用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t067s型和t007型跑步机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安装在弹性跑板的底部、与跑板具有相同弧形形状的弹簧钢板。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细长钢制部件并未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即后支撑部件和弧形底板的“独立性”并未受到细长钢制部件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的作用存在明显区别。基于前述对本专利中“框架”含义的解释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并不属于本专利中所述“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其次,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跑板主要起支撑使用者身体重量的作用,跑板的弧度会随使用者体重的不同和运动过程而发生相应变化。细长钢制部件在使用的过程中会和跑板一样发生弧度变化。在跑板因受压发生弹性形变的过程中,该细长钢制部件同样也会发生类似的形变。在去除压力回复原状的过程中,因该细长钢制部件位于跑板下面,其可以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而对弧形底板有一定的支撑和促进底板回复的作用。由此可见,细长钢制部件所起的作用与底板的作用基本相同,两者在使用过程中的形变方式也基本相似。因此应将其视为底板的一部分。再次,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弧形底板可以是多层材料,其中所使用的材料包括木材、弹簧钢材等,根据对于较重或较轻的压力的反应改变底板的材料可以有选择地改变底板的挠性。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公开底板可以选择多层不同材料的基础上,基于细长钢制部件与底板相同的作用和形变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视为底板的一部分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也并无矛盾之处,与底板的一般构造也是相符的。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其上的木质弹性跑板共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其实质上属于底板的一部分,并不属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艾肯公司关于细长钢制部件属于弧形底板中的一层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紧固相连,导致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的移动显然受到该细长钢制部件的限制,无法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人所主张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时,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5记载的两个特征,即“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5的上述两个特征所表达的含义是踏板基座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而不使用限制后支撑部件移动的框架进行连接,这样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基于前述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细长钢制部件作用的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框架性连接件,其中的细长钢制部件实际上属于底板的一部分,因此其前后支撑件之间实质上是仅通过底板连接。在使用时,后支撑部件会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发生移动,即细长钢制部件并未限制前后支撑部件的相对移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二审判决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的解释与生效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不一致,但其关于侵权认定的结论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艾肯ip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