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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肯ip有限公司与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再审申请人艾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的技术主题为“踏车”,

再审申请人艾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的技术主题为“踏车”,并不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及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其中没有限定底板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件,在前后连接部件之间可以设置挠度调节机构等其它部件。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可以采用分离或固定连接的多层材料,具体材料包括“木材、层压材料、……弹簧钢材等”,通过“改变底板的材料”可以“改变弧形底板的挠性”(参见说明书第10-12页)。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两个“独立于”的技术特征。“独立于”是指前、后支撑部件之间除了底板外不应有框架性连接件,但可以包括“挠性调节机构”等非框架性的连接件。“框架性”连接件是指由前、后支撑部件和左右两侧的侧向部件组成的刚性框型部件,用于安装底板,能承担附着在其上的底板,其给予所承担的各部件一个稳定的支持,必然使得前、后支撑部件不能发生相对移动。“非框架性”连接件与“框架性”连接件作用不同,并不会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踏车可以包括并不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挠度调节机构,该挠性调节机构即是一种“非框架性”连接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5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表示其保护范围不排除挠性调节机构这一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与“无框架”、“唯一连接”具有不同含义,二审判决认为具有相同含义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紧固相连,导致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的移动显然受到该细长钢制部件的限制,无法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安装在弹性跑板的底部、与跑板具有相同弧形形状的弹簧钢板,其作用是增加跑板的弹性,并未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即后支撑部件和弧形底板的“独立性”不会受到影响,因此不是框架性的连接件。该细长钢制部件位于被诉侵权产品木质弹性跑板的下面,与木质弹性跑板具有相同弧形形状,可以视为弧形底板的一层。该细长钢制部件为两个,平行设置于弹性跑板下方,相当于将一整块弹簧钢板层去除中间部分而只保留两边部分,仍然属于弧形底板中的一层。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看,框架一般是为了保证框架内的物体免于发生形变而设计。从解决的问题、达到的效果来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应当视为挠性调节机构,而非框架性的连接件。(三)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结论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其上的木质弹性跑板共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视为一种挠性调节机构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申请人济南易邦公司答辩称:(一)艾肯公司曾因不服第1745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48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支持了第17459号决定中关于“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的认定。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确定符合该认定。(二)本专利对“框架”有明确的限定,即,框架通常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以及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侧向的细长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认为,两根纵杆和两根横杆分别首尾连接在一起就构成框架,而且横杆还可以借助其他构件而隐形。本专利对“独立”一词有明确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与“无框架”和“唯一连接”是相同的含义,也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的技术贡献。本专利排除了对有框架的踏车的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框架,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三)本专利中的挠度调节机构是底板以外的其他部件,其设置不能改变底板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连接件的性质。艾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侧向细长钢制部件应当被视为挠性调节机构的主张是错误的。(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底板可以是多层板,但多层板之间必须是使用特殊加工方法形成一个单一的整体构件,而且必须与前后支撑部件保持独立性。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底板是独立的两个构件,细长钢制部件对底板施加反作用外力,艾肯公司关于细长钢制部件应当被视为底板的一层的主张是错误的。(五)被诉侵权产品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增设了侧向细长钢制部件,消除了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性,而且侧向细长钢制部件立足于前后支撑部件对底板施加反作用外力,使底板失去了独立性。侧向细长钢制部件的设置减少了整个底板的挠度,而非如艾肯公司所述增加了底板的弹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1.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框架的内容。说明书背景技术第1页第3段记载:“典型的踏板基座需要将底板固定在一个框架上。这样的框架通常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以及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侧向的细长部件。这样的踏板基座通常沉重且笨拙。”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本发明构思了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轻便踏车的装置。该底板设置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且不使用框架。因此,使用者踏在踏车底板上的力能够使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这种动力提供了改进的减振面。踏车避免了对沉重昂贵的框架部件的需要。优选的踏车具有弧形底板。”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4页第1段记载:“作为一个优点,支撑部件102、104的独立性使得后支撑部件当使用者在踏车上步行时能够变形。如同下面所详细叙述的,这能够显著地增加踏车的挠性,因为底板的挠性不会被细长框架的刚性所限制。此实施例还提供一种廉价、轻便的方法,用于制造、操作和储存踏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