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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肯ip有限公司与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的被诉权产品为(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易邦牌t067s型跑步机和(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上标明的型号为“太极007”的跑步机,其中太极007型跑步机即为济南易邦公司制造的t007型跑步机产品。经比对,t067s型和t007型跑步机具备的前后支撑部件、前后滚轮、弧形跑板、循环皮带、扶手等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相关部件一一对应,且其技术特征也与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此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5中所述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排除弧形底板之外其它连接的结论,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也并非将弧形底板限制为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t067s型及t007型跑步机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的保护范围。济南易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t007、t067s两种型号跑步机的行为,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北京康安公司销售t067s型跑步机、许诺销售t007型跑步机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害,但由于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济南易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t007、t067s型跑步机产品;二、北京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t007、t067s型跑步机产品;三、济南易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十三万元(人民币,下同);四、驳回艾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4000元,由济南易邦公司负担10000元,由北京康安公司负担700元。

济南易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济南易邦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74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745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中,涉及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合议组指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两个“独立于”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必然要排除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即要求保护的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使用两个“独立于”的表述限定了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底板是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实质上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部分放弃,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主张等同侵权时,应当禁止其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5记载的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必然要排除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正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在第17459号决定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因此,专利权人艾肯公司不得在侵权案件中对上述事实作出相反的解释。

被诉侵权产品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紧固相连,导致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的移动显然受到该细长钢制部件的限制,无法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济南易邦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济南易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北京康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对艾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艾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