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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肯ip有限公司与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底板的内容。说明书第10页第4段记载:“尽管本发明的底板上可以采用单层材料,但在一实施例中,本发明的弧形底板也包含多层材料。形成这种弧形底板的方法可包含操作者在曲面压力机内施加

2.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底板的内容。说明书第10页第4段记载:“尽管本发明的底板上可以采用单层材料,但在一实施例中,本发明的弧形底板也包含多层材料。形成这种弧形底板的方法可包含操作者在曲面压力机内施加多层材料。压力机构造成提供合适的弧面,从而在形成弧形底板时,使弧形底板保持压力机所赋予的弧面。可使用合适的连接剂166,例如使用粘合剂、粘固粉或化合物,将多层材料粘合在一起。此时可加压、加热、和/或超声振动或紫外辐射(或此两者),从而将各层材料密封在一起直到连接剂强韧到足以保持弧形底板的形状为止。”说明书第11页第28行至30行记载:“有若干种材料和方法都适于形成弧形底板108,它们包括但不限于:木材、层压材料、建材泡沫塑料、玻璃、塑料、注模塑料、中密度纤维板、玻璃纤维、吹塑、弹簧钢材等等。”

(二)第17459号无效决定及后续行政判决的认定

第17459号无效决定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两个“独立于”结合“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表达的含义是部件之间相互没有约束,通过两个包含“独立于”的技术特征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必然要求排除在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即要求保护的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

艾肯公司不服第1745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了第2484号行政判决,艾肯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2484号行政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5中限定了前、后支撑部件是分别独立的部件,前、后支撑部件以及踏板底板之间已排除使用共有框架的形式进行连接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教导,仅会想到该说明书中出现的仅通过踏板底板连接前、后支撑部件的空间结构形式,不会联想到还会存在其他连接形式。在此基础上,第2484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459号决定中关于“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的认定正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细长钢制部件的结构和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t067s型和t007型跑步机在左前支撑部件与左后支撑部件之间以及右前支撑部件与右后支撑部件之间都各有一条纵向细长钢制部件,其通过螺钉与前后支撑部件紧固连接。在t067s型跑步机中,该部件呈上弧形,贴合于弧形跑板底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但存在细微缝隙。在t007型跑步机中,该部件也呈上弧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镶嵌于弧形跑板底面两条纵向凹槽内。上述两款跑步机处于工作状态时,底板为水平放置,此时弧形跑板呈中间高两端低的上弧形,当使用该跑步机时,弧形跑板因受压而发生弹性形变,跑板的弧度大小会因其上所承载的压力而发生变化,在承载不同的压力时,跑步机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会发生前后移动。在跑板本身的弧度发生变化的过程中,跑板底部的细长钢制部件的弧度也会随跑板一起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实施行为的时间,本案应当分别适用2000年修改和200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含义的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底板两侧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否属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框架”。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含义的确定

本案中,艾肯公司与济南易邦公司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时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艾肯公司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的技术主题为“踏车”,其中没有限定底板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件。济南易邦公司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两个“独立于”与“无框架”、“唯一连接”是相同的含义。上述争议实质上源于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5中的上述两个“独立于”的不同理解。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权的前提,在于能否正确理解上述两个“独立于”在本专利中的含义。

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若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的含义作出解释或认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则应采纳已生效判决中的相应认定。

如前所述,第17459号决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中的“独立于”,实质上是限定了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必然要排除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针对该决定作出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支持了上述认定,对于目前已经生效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艾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