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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与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第一,规范使用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

第一,规范使用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禁止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只要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至于该经营者自身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登记注册、是否规范使用,并非是阻却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由。也就是说,即使该经营者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登记注册且属于规范使用,只要其未经许可,使用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或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仍构成不正竞争行为。

第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发生实际混淆为条件。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应该理解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混淆。其次,香港公司注册处对于公司登记异议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再审申请人作为补强证据提交的香港公司注册处的通知涉及香港公司注册处针对兄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司注册异议的处理。本案争议的核心则是日本兄弟国际公司与大地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兄弟”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香港公司注册处对于公司登记异议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最后,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在“兄弟”字号前冠以“日本”国别增加了相关公众对于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本身系日本企业。而且,早在日本兄弟国际公司成立之前,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就在中国使用“兄弟”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包括赞助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设立多家以“兄弟”为字号的关联公司从事缝纫设备等制造和销售业务等,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兄弟”字号因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的营销活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日本兄弟国际公司不仅使用同样的“兄弟”字号且在字号前冠以“日本”国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日本兄弟国际公司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正确,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的相应主张显属错误理解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兄弟中国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主张,兄弟中国公司的“兄弟”字号权利始于其成立之时,不能溯及到其吸收合并的前身公司设立之日,不应当认定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虽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属性,但其主要是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特别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能够独立起到区别市场主体或者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单独许可他人使用,其财产属性尤其突出。在此意义上,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本案中,兄弟中国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其成立时间虽晚于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的成立时间,但是其吸收合并的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远早于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的成立时间。兄弟中国公司承继了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字号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利可以辐射至其关联企业。在先企业的字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的知名度必然会延伸到该企业设立的使用相同字号的关联企业。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不仅可能损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损害该在先企业设立的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兄弟中国公司虽晚于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成立,但作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关联企业,兄弟中国公司的“兄弟”字号亦具有较高知名度。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范围与兄弟中国公司的经营存在重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与兄弟中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的本案被诉行为对兄弟中国公司造成了损害,兄弟中国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关于兄弟中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当庭补充的再审理由的处理

对于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在本案询问时当庭补充提出的三个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首先强调的是,除有新事实或者新证据的情况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原则上应基于其原审程序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范围。在缺乏新事实或者新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其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及的诉讼主张,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又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

第二,关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并未提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且,前已述及,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日本兄弟国际公司与大地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兄弟”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提交的香港公司注册处关于公司名称投诉的处理通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