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贸易》1994年第8期第20页、《中国对外贸易》1995年第8期第14页、《中国对外贸易》1996年第7期第30页、《中国信息报》2000年4月11日b3版、《人民日报》(海外版)2000年4月17日第4版、《中国纺织报》2000年4月18日头版、《工商时报》2000年4月19日第10版、《中国皮革》杂志2001年第10期第26-27页分别对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奖赛作了报道。 另查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5为历届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赛作品集。其中《’93北京“兄弟杯”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奖赛作品集》前言页有“编辑:中国服装杂志社;印数:20000册”的记载,并标注“内部资料”。《’94北京第二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奖赛作品集》记载:(京)新登字037号;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奖赛作品集:中英文对照/李欣编;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isbn7-5064-1121-0;印数10000册。第三届至第十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奖赛作品集》则未标注出版物编号。 在一、二审过程中,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并未提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兄弟中国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过程中,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判项并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关于“兄弟”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是否正确;一、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是否正确;兄弟中国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再审申请人当庭补充的再审理由的处理。 (一)一、二审判决关于“兄弟”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是否正确 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主张,被申请人的一审证据5不足以证明“兄弟”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兄弟”字号的显著性及地域性,不当扩大了该字号的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的一审证据5是否能够证明“兄弟”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首先,关于一审证据5的证据资格。经查,被申请人的一审证据5为历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获奖作品集,被申请人提交了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历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获奖作品集均记载,该赛事由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主办,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赞助,且详细记载了赛事的参与者、获奖人员、获奖作品等信息,足以证明该赛事的真实性。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虽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一审证据5的发行范围。尽管证据5中的《’93北京“兄弟杯”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奖赛作品集》前言页标注有“内部资料”字样,但是其印数已经高达2万册,而《’94北京第二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大奖赛作品集》则是有正式出版物编号的公开出版物。可见,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所称一审证据5系内部资料的主张属于片面陈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关于一审证据5的证明力。从历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获奖作品集的内容来看,该赛事连续举办十年,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始终为赞助者,每届赛事参数人数均达数百人且海外参赛人员较多,评委均为业内知名人士。例如,第七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的报名参赛选手来自美国、加拿大、阿根廷、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英国、俄罗斯、澳门等34个国家和地区,共有作品927件。从该赛事的举办历史、规模和规格来看,该赛事显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该赛事的赞助者和冠名者,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兄弟”字号必然因该赛事进一步提升其知名度。最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补充证明了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经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多家综合媒体和专业媒体对该赛事予以广泛报导,进一步证明该赛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二审判决根据一审证据5认定“兄弟”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认定事实正确,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关于一审证据5不足以证明“兄弟”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兄弟”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地域范围问题。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主张,“兄弟”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被申请人需要证明“兄弟”字号在两再审申请人所在的深圳及香港地域达到广泛知晓的程度。首先,关于“兄弟”字号的显著性。尽管“兄弟”一词系常用词汇,但是被申请人在先将“兄弟”用作缝纫设备领域的企业字号。在缝纫设备领域内,“兄弟”显然具有显著性。同时,字号的显著性既可以来源于其固有的显著性,又可以来源于获得显著性,即经过使用为相关公众所认知,起到了识别市场主体身份的意义。本案中,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连续十年赞助并冠名“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经过宣传和推广,“兄弟”字号已经为缝纫设备领域及其关联的服装设计领域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其次,关于“兄弟”字号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字号具有地域性,通常情况下字号获得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其知名度的地域范围一致。前已述及,本案中,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连续十年赞助并冠名国际性的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该赛事为多家知名媒体报导,足以证明“兄弟”字号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还应说明的是,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和兄弟中国公司针对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兄弟”字号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保护的地域范围是中国大陆,因此无需证明“兄弟”字号在香港地区的知名度。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对于“兄弟”字号显著性及知名度地域范围的主张显系错误理解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是否正确 日本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主张,其规范使用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