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四、建银公司转让涉诉1500万元投资的行为,侵犯了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

四、建银公司转让涉诉1500万元投资的行为,侵犯了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依其性质都应当认定为代表山东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责任的机构和持有东华公司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建银公司转让所持1500万元投资,既未通知轻工联社、国托公司,也未通知山东省国资委,侵犯了国资经营、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依法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五、建银公司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漏估国有资产,转让涉诉1500万元投资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实体无效。建银公司提供的“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原建行山东分行对深圳市东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世纪智源评报字(2008)122-18-32号),该报告第14页称:“根据建行有关人员介绍该企业找不到,本次调查也未能找到该企业。”建银公司多次发函与轻工联社和东华公司联系,其明知东华公司的存在,却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实际没有对东华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将1500万元投资妄估为0,严重漏估国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依法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建银公司转让所持对东华公司1500万元投资,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义务,对该项股权实际未进行评估,人民法院依法应确认陈卯与建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陈卯针对轻工联社的上诉答辩认为:第一,涉案1500万元权益转让的效力问题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依法不应再行审查。第二,原审关于陈卯对东华公司享有12%出资人权益及对陈卯的剩余1200万元另案处理的认定完全正确。第三,轻工联社关于其企业性质与国家机关无异、6000万元非股权转让对价等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

轻工联社针对陈卯的上诉答辩认为:东华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轻工联社从未独资控制过公司,兴华公司退出东华公司后国托公司随即进入。陈卯上诉主张东华公司股东曾经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第一,案涉1200万元投资款项另案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二,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轻工联社股权转让对价款;第三,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第四,山东省建行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行为是否侵犯轻工联社、国托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及损害国家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1200万元投资款项另案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山东省建行共向东华公司投资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轻工联社及陈卯共同认定的已经成为东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依法应兑换为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剩余1200万元虽然通过轻工联社投入到东华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已经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故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因陈卯起诉请求轻工联社转让投资权益所得款项,而本案实际发生的是轻工联社向齐鲁公司转让股权,故原审法院将转让股权部分列为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将山东省建行通过轻工联社投入到东华公司但未形成注册资本的1200万元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外,决定陈卯可另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轻工联社股权转让对价款。轻工联社主张案涉60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是省政府协调齐鲁公司安置困难企业的维稳资金等,因轻工联社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利属于陈卯,对转让所得收益属于陈卯部分的,轻工联社应支付给陈卯,轻工联社安置本企业职工等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实际签订和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轻工联社主张齐鲁公司向其支付的6000万元并非股权对价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山东省建行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行为是否侵犯轻工联社、国托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及损害国家利益。轻工联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诉主张山东省建行向陈卯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侵犯相关人员优先购买权及损害国家利益等。关于转让案涉1500万投资权益的效力问题,轻工联社已经向山东省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轻工联社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享有诉权的诉讼主体,山东省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轻工联社在本案中再次依据本院上述纪要主张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因陈卯持有受让了山东省建行投资权益的法律根据,依法享有诉权和实体权利,轻工联社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建行通过轻工联社向东华公司投入的300万元已经形成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兑换的公司股权由轻工联社登记持有,对该事实案涉当事人没有争议。该300万投资权益已经过山东省建行、建银公司转让给陈卯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轻工联社转让该300万投资兑换的股权所得款项应向陈卯支付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卯对轻工联社关于投资分红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轻工联社及陈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32元,由陈卯承担27370.30元,其余267461.70元由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助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