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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另外,轻工联社主张6000万股权转让金为政府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而提供的资金支持,但是该笔款项是以股权转让款形式支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所需款项的计算标准以及占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比例,

另外,轻工联社主张6000万股权转让金为政府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而提供的资金支持,但是该笔款项是以股权转让款形式支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所需款项的计算标准以及占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比例,故对于其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陈卯主张轻工联社持股期间其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能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陈卯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轻工联社1993年、1994年、2000年间东华公司为分红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年度东华公司向轻工联社实际发放了投资收益或将投资收益打入轻工联社账户,因此单凭上述年度年审报告及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深北审字(2001)第590号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东华公司曾经向轻工联社支付过投资收益。其次,陈卯提供的1993年、1994年、1999年东华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与其提供的1999年11月4日东华公司向山东省建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也不能证明东华公司在上述年度进行过投资收益的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卯主张投资权益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轻工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卯支付转让投资权益的所得492万元。二、轻工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卯支付以转让投资权益所得49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万元(18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万元(10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500万元×12%),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万元(3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万元(2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万元(1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万元(200万元×12%)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陈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卯负担265951元,轻工联社负担33881元。

陈卯和轻工联社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卯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其已经举证证明东华公司1993年、1994年、1999年度年检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1993年、1994年东华公司分配股利共计3873821.48元。第二,在前述分红期间,轻工联社是东华公司唯一股东,而陈卯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要求陈卯举证证明东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及形成决议明显不当。第三,1999年11月东华公司虽然向山东省建设出具证据证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但该证明不能否认2000年初得到1547万元股利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应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支持陈卯的上诉请求。

轻工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卯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诉的1200万元投资另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能够认定,涉讼的1500万元投资由三部分组成:1989年6月投入300万元、1992年4月债转投资200万元、1992年4月投资1000万元。东华公司1988年8月8日由轻工联社和兴华公司投资设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轻工联社出资1750元,股权比例70%。根据轻工联社提供的《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1991年6月,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及兴华公司共同对东华公司进行评估,确认资产总额为7575万元。以此评估值为基准,1991年9月22日,轻工联社以2272.5万元受让兴华公司30%股权,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价为3.03元。1992年5月28日,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对东华公司的增资及轻工联社转让给国托公司的股权均以1元注册资本股价3.03元实际履行。通过上述事实完全能够确认涉诉1200万元投资占轻工联社所持东华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并全案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正。

二、轻工联社将持有的东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齐鲁公司所得6000万元,实际是山东省政府安排的解困资金,并非股权的对价。轻工联社原为山东省二轻工业厅,系省政府组成部门之一的机关单位法人,后改制为事业单位法人,下直属一部分企事业单位,管理着原二轻系统内的大量资产。近几年来,诸多直属企事业单位经营困难,包袱沉重,历史遗留问题多,为解决职工的困难及遗留问题,在省国资委的支持协调下,省政府从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金中提供解困资金,协调齐鲁公司收购涉诉股权。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而是省政府的一项维稳措施,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非股权的对价,是省政府对困难企业的资金补助,并且上述资金已全部用于困难职工的依法安置。

三、轻工联社系山东省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性质与国家机关无异,以财政资金偿还自然人购买的金融不良资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项规定的目的系保障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安全。轻工联社目前是山东省全额预算事业单位,除财政预算资金外,没有额外的资金来源,原审法院判决轻工联社承担给付责任,只能由省财政资金支付,势必给山东省财政资金造成巨大的损失,违背了国家处理金融不良资产的立法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