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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庭审中,轻工联社认可1988年设立东华公司时,注册资本2500万中包含山东省建行投资300万元,且该事实被1989年6月份其与山东省建行签订的《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所确认。轻工联社也认可涉案1500万元

庭审中,轻工联社认可1988年设立东华公司时,注册资本2500万中包含山东省建行投资300万元,且该事实被1989年6月份其与山东省建行签订的《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所确认。轻工联社也认可涉案1500万元都以轻工联社名义投入东华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于东华公司是否分配过投资收益的事实有异议:陈卯为证明东华公司于1993年、1994年、1999年、2000年间进行了分红,提交了东华公司1993年、1994年、1999年年检报告和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深北审字(2001)第590号审计报告。轻工联社质证称,对于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红需股东会做出决议,没有证据证明东华公司进行过分红。

为索要投资收益,陈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轻工联社向其支付投资权益的转让所得款3600万元;二、轻工联社向其支付投资收益11606410.02元;三、轻工联社赔偿因其迟延付款而给陈卯造成的损失300万元(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间自轻工联社应当支付上述各项投资收益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轻工联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审理陈卯与案外人建银公司之间转让涉案1500万元投资行为的效力;二、陈卯受让1500万元投资占被告轻工联社对东华公司出资的比例以及其所主张的3600万元转让投资权益所得能否支持;三、陈卯主张轻工联社持股期间其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能否支持。

一、对于本案应否审理陈卯与案外人建银公司之间转让涉案1500万元权益行为的效力。该院认为,轻工联社已经就相关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该问题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轻工联社可以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但是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

二、对于陈卯受让1500万元投资占轻工联社对东华公司出资的比例问题以及其所主张的3600万元转让投资权益所得能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陈卯主张权利的依据为1992年4月7日山东省建行与轻工联社签订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山东省建行以轻工联社名义投入东华公司1500万元,使轻工联社出资达到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1992年5月28日,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之间的《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了国托公司与轻工联社在东华公司的出资数额比例及风险承担等责任。因此虽然《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签订在后,但却是轻工联社与山东省建行之间签订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的履行基础。根据已查明事实,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签订《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后,双方虽然于其后形成了《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章程》,但该章程“附则”约定:本章程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轻工联社无证据证明该章程已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生效,且该章程签订后,东华公司既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处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也未增加国托公司为股东。故虽然山东省建行已经将款项支付予轻工联社,东华公司的注册资本截至1999年1月8日仍为2500万元,上述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使其后增加注册资本至8333万元也是履行1998年12月6日东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上述两协议的履行无关系。故轻工联社并未履行与山东省建行之间签订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对山东省建行构成违约。轻工联社庭上自认山东省建行在东华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中占300万元,且其也认可该事实经1989年6月其与山东省建行签订的《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所确认,与《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原投入的500万元中,200万元贷款从1992年4月1日起不再付息,已付利息从增值中扣除”相吻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比例为12%(300万元/2500万元),并且东华公司在1998年6月28日股权变更前,轻工联社为其唯一股东,故山东省建行的该部分出资占轻工联社出资的比例也为12%。故陈卯自山东省建行处受让了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权益。

对于剩余1200万元,虽然都以轻工联社名义投入东华公司中,但是陈卯无法证明其与东华公司2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关系,故不能作为计算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出资权益的依据。对该笔款项陈卯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虽然东华公司几经扩股,但是山东省建行由轻工联社代持股的比例(12%)一直未变。依据2010年11月8日,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轻工联社出让股权其所得6000万元股权对价中,山东省建行的出资转让对价为720万元(6000万元×12%),陈卯基于受让亦取得720万元的出资转让对价。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截至目前齐鲁公司已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4100万元,故轻工联社应当向陈卯支付492万元(4100万元×12%)。剩余款项待齐鲁公司支付后,陈卯可以另案主张。

另外,依据已查明事实,2011年1月5日齐鲁公司支付1800万元,故自此时开始轻工联社即应向陈卯支付其出资对价的12%。以此类推,自2011年12月30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1000万元的12%;自2012年5月14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500万元的12%;自2013年4月22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300万元的12%;自2013年7月9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200万元的12%;自2013年9月25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100万元的12%;自2013年12月31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200万元的12%。上述款项因轻工联社迟延支付给陈卯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轻工联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陈卯关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损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