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华向侯新民提供借款有故意规避风险的恶意。打借条是没有投资风险的,如果南海公司办矿失败了,他个人向侯新民主张归还借款;如果南海公司办矿成功了,赵子华就说借款是金澜公司支付的探矿权转让款。一张借条不可能既证明借贷关系,又证明投资关系,它只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对《股份转让协议书》定性为“合作转让合同”,明显错误。 《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探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探矿权”作价等分为100份,表述为“股权”,然后双方围绕着探矿权股份设定权利义务。从法律事实上看,南海公司只有转让探矿权的可能。南海公司获得探矿权,并不一定取得采矿权,所以,在取得采矿权之前,南海公司只有依法转让探矿权。 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事实及理由不全面、不恰当,应当补充金澜公司因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导致其未生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请求将原审判决“不再履行”改判为“依法予以解除” 《股份转让协议》因金澜公司未履行以及未报登记机关批准而未生效,但合同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达到解除条件的,依法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基本公正,只是在事实认定、论证、判决结果的表述上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或者不够严谨,造成了本不应当发生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为达到合作开发尚合煤矿的目的,自2004年起双方就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2007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投资意向》,且为履行上述协议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08年8月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金澜公司为履行协议先后共计向南海公司支付了22860万元。2009年3月,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及榆林市矿业集团公司、神木长城汽配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上述事实表明,为合作开发尚合煤矿项目而签订的包括《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尚合煤矿项目的全部报批、报备文件合法,项目已经通过国家能源局、国家发改委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双方前期签订的《合作投资意向》约定的是双方共同投资尚合煤矿的开发建设,并无约定任何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煤矿总股份扩股增资为一百股份,南海公司给金澜公司煤矿总股份的70%股份,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约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数量、转让价款具体数额及付款办法”。《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探矿权在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转让,而是以合作开发尚合煤矿项目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由金澜公司受让南海公司股权后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尚合煤矿。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备案程序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的必备条件,未向登记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许可”和“备案”的概念,以未备案作为确认合同未生效的原因,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金澜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澜公司为尚合煤矿项目的开展前后投入了2亿多元巨资,南海公司在煤矿即将获得批准建设、投入生产的前夜,为达到独占煤矿的违法目的,恶意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应予以驳回。 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南海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经2011年6月8日、7月19日开庭,法庭辩论程序已经终结。南海公司在感到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于法庭辩论终结7个月后即2012年2月27日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前后两份起诉状内容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决定重新开庭审理,亦属于违法审理的行为,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原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五、原审法院要求金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属于明显偏袒,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南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澜公司针对南海公司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南海公司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认为是侯新民与赵子华之间的个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