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5日,南海公司(甲方)与榆林矿业公司(乙方)、金澜公司(丙方)及神木汽配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在股权转让之前,南海公司的股东为甲方,甲方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第二条,甲方将持有南海公司股权中30%、25%、17%的股权分别转让与甲、乙、丙、丁四方(其中甲方占28%的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丙方占25%的股权,丁方占17%的股权)。乙、丙、丁三方经其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原则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与投资。甲方承诺,上述转让的股权甲方享有完整的处置权。乙、丙、丁三方在未交清转让价款、注册资本金以及基本建设投资款之前,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第三条,甲、乙、丙、丁四方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依据《公司法》第179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南海矿业公司原注册资本叁仟万元增加为壹亿贰千万元。乙、丙、丁三方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人民币捌仟陆佰肆拾万元(8640万元)、其中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叁仟陆佰万元(3600万元);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3000万元);丁方认缴注册资本贰仟零肆拾万元(2040万元)。按照本协议设定的股权比例,甲方再缴叁佰陆拾万元注册资本金。协议还就转让价款的构成、注册资金的缴纳时间与方法、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四方协议原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双方称均未持有原件。且落款日期改为2009年3月25日。 还查明,2009年3月25日,榆林市发改委以《关于榆神矿区上合井田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榆政发改发(2009)194号)一文请示省发改委:“目前,该项目已具备启动条件,申请由该公司(注:南海公司)开展该煤矿开发建设前期工作,现上报你委审核批准。”2009年5月21日省发改委向国家能源局上报《关于开展榆林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明确榆神矿区尚合煤矿,该矿井拟由南海公司、榆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澜公司和神木县长城汽配有限公司分别按照28%、30%、25%、17%的出资比例组建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合公司)开发建设。该四方框架协议作为尚合煤矿的开发手续由榆林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申报,并在省发改委备案(复印件)。2011年1月5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关于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能煤炭(2011)5号):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建设规模为120万吨/年。项目前期工作由尚合公司负责。省发改委于同月25日,将国家能源局该复函转给榆林市发改委。四方协议主体至今未按协议成立尚合公司。 再查明,南海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前,赵子华分别于2005年4月及2007年5-10月间共计付给侯新民人民币370万元。2007年11月10日,赵子华通过银行给侯新民账户转款2000万元,侯新民于2007年12月5日给赵子华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赵子华先生人民币贰千万元整。(用于上合井田投资)。侯新民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另查明,2009年10月,南海公司和侯小民(侯新民之弟)各出资500万元,在榆林市工商局注册“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矿业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侯小民。 2011年3月4日,南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2012年2月17日,南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判令解除该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该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资源的行为。从本案南海公司、金澜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意向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因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约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数量、转让价款具体数额及付款办法,以及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即甲方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乙方永久性扩股转让。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收益权和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故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属于合作转让合同。 关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由此可知,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或登记备案。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行政审批的方式亦有所不同。本案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合作转让合同,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还涉及煤矿的开采等事宜,而国家对于计划内批准的矿区开采需要国有企业相对控股。对于该合作转让合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该备案形式是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的主要行政管理方式之一。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而本案南海公司、金澜公司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并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故该合同不生效。在省发改委以复印件形式备案的由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双方及榆林矿业公司、神木汽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主体及内容上均有不同,故金澜公司辩称该协议已经备案登记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不产生实质的拘束力,无需履行。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该院判决: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不再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0万元,由金澜公司负担。 南海公司和金澜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 南海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改判为: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并依法予以解除。金澜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将侯新民与赵子华之间的个人借款认定为是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款,显属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