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万基控股答辩称:《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款违背《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但第二款的无效并不影响第一款和其他条款的效力。豫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同万基控股代为还款的行为事实上是要约与承诺的关系,是双方新达成的股权折价转让合同。《承诺书》虽然引用了《股权质押合同》的部分内容,但《承诺书》中增加了许多《股权质押合同》没有的内容,例如确定借款已经逾期、提请万基控股代为偿还、确定豫新公司自动放弃在万基铝业的所有股权及派生权益等等,证明《承诺书》是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针对如何还款重新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股权质押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豫新公司主张《承诺书》的出具没有经过其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该抗辩理由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出,公司对外公章真实就应当被认定为法人行为。且《承诺书》中的折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豫新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是960万元,贷款担保也是960万元,万基控股代为偿还的款项也是不足970万元,三个数字基本相当,豫新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一年内未提出回购,已经丧失了回购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豫新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驳回。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万基控股要求调取原一审审判人员犯罪情况的证据材料,因本案已经再审,原一审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于万基控股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豫新公司与万基控股均认可2005年9月1日《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已经设立。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的万基铝业发起人名册记载:“2005年9月1日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8月4日,万基控股代一拖公司分两笔偿还交通银行借款,分别为9590029元和102444.84元,共计9692473.84元。 本院认为,根据豫新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新公司是否应当将其持有的万基铝业3.56%股权转移给万基控股所有。由于豫新公司主张其享有万基铝业股东身份及相应权益的主要理由是2005年9月1日《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与2006年《承诺书》的约定均系流质条款而无效,因此本案争议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问题:1、《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生效、质权是否设立;2、《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中转移争议股权归万基控股所有的约定是否因构成流质条款而无效;3、《承诺书》是否系《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其内容是否因构成流质条款而无效。 据本案查明事实,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1日,豫新公司与万基控股先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两份合同主给付义务相同,应以时间在后的2005年9月1日《股权质押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该合同系以万基控股为一拖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960万元而订立的担保合同为主合同,实为豫新公司以其持有的万基铝业股权向万基控股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合同是豫新公司与万基控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设定质押的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还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万基控股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万基控股所有,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于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合同签订后,约定的股权质押已于2005年9月20日记载于万基铝业的股东名册。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自2005年9月20日起已经合法设立。然而,万基控股虽取得了在本案争议股权上设立的质押权利,但不能根据前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直接取得本案争议股权。 在已经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设立质权的情形下,豫新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又向万基控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于该《承诺书》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豫新公司认为其是《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的补充条款,万基控股则认为豫新公司出具《承诺书》与万基控股代为还款的行为构成要约与承诺的关系,订立了一份新的股权折价转让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这一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一拖公司借款96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5日,因期限届满后一拖公司未予归还,2006年8月1日交通银行向万基控股催收贷款,2006年8月3日豫新公司出具《承诺书》。即《承诺书》是在一拖公司到期未向银行偿还借款、万基控股已经确定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出具的,而《股权质押合同》在此之前已经为万基控股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设定了质押反担保,一旦万基控股代偿了一拖公司的银行借款,就可以作为质权人行使对本案争议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豫新公司是否出具《承诺书》并不影响万基控股行使质权,双方无需在《股权质押合同》外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豫新公司主张《承诺书》是《股权质押合同》的附属性文件,不合交易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承诺书》虽然引用了《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以本案争议股权作为万基控股代一拖公司偿还借款对价的约定,但并未将该约定内容作为质权实现的方式,也未提及《股权质押合同》项下出质人义务的履行,而是另行约定豫新公司在一年内归还万基控股代偿的银行本息及10%年利率,如到期未归还,本案争议股权归万基控股所有。万基控股在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本可以依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而豫新公司作为出质人却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要求变更《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将万基控股担保追偿权的实现方式由行使质权变更为由豫新公司以一年期10%利率的方式承担相应债务、到期不偿还则以股权抵债的折价受偿方式,该内容已经对《股权质押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不能视为《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因此,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债务履行背景及其自身内容综合考虑,《承诺书》系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豫新公司向万基控股提出的有别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内容的新要约,主要内容是由万基控股附条件地代偿债务,万基控股在《承诺书》出具的次日即以代偿借款的行为接受要约,《承诺书》的内容构成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及折价清偿协议,并以此替代了《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承诺书》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质押的相应内容,不能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以《承诺书》系在一拖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出具而认定其不属于流质契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关于《承诺书》系独立民事行为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豫新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时任公司经理的郭晓杰个人出具,违背了公司董事会及股东意志,但豫新公司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对该份文件及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对其以此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豫新公司主张万基铝业2007年10月的股权价值远高于协议约定抵偿的债权数额,但股权的价值会随着企业经营状况存在较大波动,即使豫新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出具《承诺书》时股权价值与债权数额差异巨大;且豫新公司作为原万基铝业的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股权价值应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其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故原二审法院支持万基控股要求豫新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办理争议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驳回豫新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及主张相应股东权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