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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豫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9月1日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及2006年8月3日的《承诺书》均应为无效。1、《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

豫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9月1日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及2006年8月3日的《承诺书》均应为无效。1、《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为质权人所有,该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因《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为无效条款,《承诺书》作为《股权质押合同》的一个附属文件,其法律属性仍然是质押合同,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应为无效。《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8月3日,万基控股作为担保人代一拖公司偿还贷款的时间是2006年8月4日,在万基控股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偿银行贷款之前,其无权要求豫新公司清偿其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万基控股公司只有在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才可以与豫新公司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且该《承诺书》是时任豫新公司经理的郭晓杰在未召开董事会和未经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在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损害了豫新公司其它股东的利益,应为无效。3、《承诺书》约定了一年的代偿期,只有在一年内豫新公司没有归还万基控股代偿的贷款本息时,万基控股才可以依法向豫新公司主张质押的股权,质押的股权和权益才可以按法律程序办理。截止2007年10月,豫新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已经高达5905.6823万元,与万基控股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价值相差巨大,万基控股、万基铝业提出的从2006年8月3日起股权已经归属万基控股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显失公平,不能成立。而且万基铝业提供的三份股权质押登记的股东名册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很有可能是万基铝业和万基控股为了诉讼伪造的,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以此为由驳回豫新公司提出的依法确认截止到2007年10月底豫新公司在万基铝业公司的股权数额为1252.31万股,并享有股东权益5905.682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豫新公司是万基铝业的合法股东,有权依法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有权查阅、复制万基铝业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一审判决驳回豫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截止2007年10月,万基铝业的未分配利润高达59676.469155万元,万基铝业应向豫新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豫新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股息红利、从股息红利中扣除相应款额抵偿万基控股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三)因《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和《承诺书》依法无效,万基控股主张豫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归其所有违背法律规定,要求豫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豫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基控股答辩称:(一)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2006年8月3日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万基控股公司折价收购并取得的豫新公司在万基铝业的3.56%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并不违背《担保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无论是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还是在豫新公司后来出具《承诺书》的时候,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承诺书》属于“股权折价转让合同”的一种方式,是双方重新达成的新合同,《承诺书》中虽然引用了部分《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但《承诺书》是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针对如何还款又进行的新的谈判,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而且《承诺书》中增加了许多《股权质押合同》没有的内容,《股权质押合同》发生在股权质押时,《承诺书》发生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之时,两者是性质不同的行为。万基控股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后即应取得豫新公司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此驳回豫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万基控股的诉讼请求正确。(二)豫新公司诉讼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徐争游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起诉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豫新公司的有关人员已被刑事追究,同时涉嫌合同诈骗,万基控股将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豫新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