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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万基铝业答辩称:豫新公司两次将其在万基铝业的股权质押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06年8月3日豫新公司向万基控股作出《承诺书》,2006年8月4日万基控股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偿还了一拖公司的贷款本息,之后万基铝业办理

万基铝业答辩称:豫新公司两次将其在万基铝业的股权质押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06年8月3日豫新公司向万基控股作出《承诺书》,2006年8月4日万基控股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偿还了一拖公司的贷款本息,之后万基铝业办理了内部登记备案手续。一年期限届满后万基控股依约定要求豫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豫新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但是豫新公司的股权所有权益已经归万基控股所有,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法律对流质契约是禁止的。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在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万基控股为债务人一拖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三人豫新公司又以其股权为万基控股的保证提供反担保。2005年9月1日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关于“如果一拖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主债务及利息,由万基控股代为偿还,豫新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万基铝业的全部股权转归万基控股所有”的约定因是在股权质押设立时即作出的,此时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届满,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交通银行催款通知及豫新公司2006年8月3日的《承诺书》,一拖公司的贷款2006年7月5日已经到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已逾期一个月的情况下,保证人万基控股与反担保人豫新公司对该债务的偿还进行协商,这种情况下豫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协商结果,不是转移质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不属于流质契约。而且豫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次日万基控股即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替债务人一拖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虽然《承诺书》形式上是豫新公司单方出具的,但万基控股接收并持有,说明其对该《承诺书》已予以认可,《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质押物折价的协议。因此2006年8月3日豫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与2005年9月1日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不同时间及情况下的协商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承诺书》并不因《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的无效而无效。且2006年8月3日豫新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债务人一拖公司已经使用银行贷款并已逾期,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协商用股权折抵债务,豫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基控股存在利用债务人急迫困窘获取暴利的情形,该《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豫新公司在《承诺书》中要求万基控股代为偿还一拖公司的银行贷款,并表示自动放弃在万基铝业所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其也没有在承诺的一年期限内回购该股权,万基控股主张依据《承诺书》取得豫新公司的股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豫新公司请求确认股权及分得红利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依此驳回豫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84元,由豫新公司负担。

豫新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8月3日豫新公司向万基控股做出的《承诺书》是《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的补充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为独立法律文件且具有法律效力错误。1、《承诺书》是《股权质押合同》的一个附属文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并且《承诺书》是在万基控股代为偿还贷款的前一天,即2006年8月3日出具的,而被申请人万基控股在代偿银行贷款之前,是无权要求申请人豫新公司向其清偿它还没有归还的银行贷款的,因此出具《承诺书》的时间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还差一天,并非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协商结果,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诺书》与《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同属流质契约。2、《承诺书》是时任豫新公司经理郭晓杰在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私自出具的,明显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重大事项需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规定。3、《承诺书》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通则》无效合同的规定。综上,《承诺书》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原审判决在没有折价的情况下,便将豫新公司2007年就已高达近6000万元的财产权益与万基控股代偿的960万元贷款本息相冲抵是极其错误的,应当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了豫新公司与万基控股等四企业于2001年共同出资成立万基铝业及万基铝业2005年的增资事实,但却并未查实、确认豫新公司截止到诉讼和判决时,在万基铝业的股权权益价值和未分配利润的权益价值数额,也没有查实、确认万基控股如果持有豫新公司质押的股权后,应退还给豫新公司多少股权权益。根据万基铝业截止到2007年10月的财务报表显示,豫新公司当时应享有的未分配利润就高达59676.469155万元,豫新公司持有股权的价值与万基控股代偿的96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相差巨大。因此原审判决以豫新公司2007年就高达6000万元的股权权益冲抵万基控股代偿的960万元贷款本息错误,这也与股权质押合同处理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偿还主债务后多退少补的约定相违背。(三)原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4日偿还的该笔贷款及利息,期满后万基控股多次要求豫新公司履行争议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豫新公司以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及《承诺书》无效为由,不予办理争议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任何根据。在本案起诉前,万基控股既未告知豫新公司何时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也未要求豫新公司办理争议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豫新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支持豫新公司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