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在未区分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署名情况的前提下,一概认定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时需指明原始绘画作者身份,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有不当之处。但本案中,鉴于绍兴市水利局并非任意的社会公众,其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在出版全面介绍景区的旅游图册时,对于景区内雕塑等作品的权利状况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综合案件事实,《康乾驻跸碑》碑记上有署名,而其余作品虽本身未署名,但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晓王巨贤为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故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判令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指明王巨贤为相关绘画作者并无不当,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绍兴市水利局称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