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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javascript:slc(5212,0)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由于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

javascript:slc(5212,0)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由于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限于作品的使用方式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形,故绍兴市水利局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指明原作者姓名。

综上,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绍兴市水利局应当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绍兴市水利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绍兴市水利局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及到绘画作品、雕塑作品、摄影作品和宣传画册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该条所称的“作者”应当是被临摹、摄影的艺术作品的作者,而不应任意扩大理解,法律并未规定如果被临摹、摄影的艺术作品为演绎作品时,还应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如果不论被临摹、摄影的艺术作品本身是否已经明确标明该艺术作品之前的作品名称和作者,而一概要求临摹、摄影人在其作品中指明原作品的作者,该义务过于苛刻且不合理。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理解,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应当是适当的、适度的,如果要求临摹、摄影人有义务对放置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去查明其是否为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是谁,显然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传承。原再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均与本案无关。二、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再审判决依据(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直接认定《康乾驻跸碑》碑记于2007年10月已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对绍兴市水利局是不公平的。而且,石碑与碑记是两个不同的物体,大小相差悬殊,在碑记中署名不等于在《康乾驻跸碑》这一雕塑作品上署名。本案中摄影作品是对雕塑作品进行摄影,而不是对碑记进行摄影,不能以此认定绍兴市水利局知晓王巨贤为作者。王巨贤申请强制执行(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晚于涉案图册的出版时间,且强制执行仅在三幅作品上署名,对于其余八幅木雕作品至今也未署名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绍兴市水利局自然无从得知。原再审判决以包括《绍兴晚报》、绍兴电视台在内的媒体对(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进行过报道为由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晓该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三、绍兴市水利局对于宣传册中部分涉及王巨贤绘画的雕塑作品照片的署名权问题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构成侵权。如果一概认定使用城市雕塑的摄影照片必须先知道该雕塑的原绘画作者,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王巨贤答辩称:一、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虽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明确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款却认定绍兴市水利局不构成侵权,有违法律规定。二、绍兴市水利局对十一幅雕塑进行的拍摄系制作图册的一道工序,并不构成摄影作品的创作。而图册中使用的十一幅雕塑,是根据王巨贤创作的美术作品按比例放大制作而成,其雕塑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演绎作品。即使认定雕塑系演绎作品,绍兴市水利局汇编图册时,也应当表明原作品的权利人身份情况。三、(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巨贤享有在东方公司使用其绘画作品进行设计制作的雕塑作品上之署名权,本案中又认为王巨贤不是雕塑的作者,相互矛盾。四、绍兴市水利局具有过错,其不仅是行政主管单位,更是鹿湖园工程的建设单位。绍兴主流媒体多次对王巨贤与东方公司有关鹿湖园雕塑署名权纠纷进行报道,绍兴市水利局不可能不知道王巨贤为涉案十一幅雕塑的绘画作者。王巨贤一审中关于绍兴市水利局收回并没收和重印图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神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过程中口头答辩如下:1.神采公司接受委托印刷涉案图册,没有违法行为。2.对公共场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适度的,不能过分追溯保护原始作品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出版行业的发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