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巨贤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雕塑物是依据绘画作品按比例放大制成,系从平面形态到立体形态的复制品,其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涉案摄影图片仅系对原作品的翻拍,亦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摄影作品。一审判决将雕塑物认定为雕塑作品,将拍摄照片认定为摄影作品,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涉案雕塑物构成雕塑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亦应指明作者姓名,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可以不指明作者身份,属法律适用错误。三、(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巨贤依约享有涉案雕塑作品上的署名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王巨贤并非涉案雕塑作品的作者,显与(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 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为: 一、关于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 首先,王巨贤受东方公司委托而创作《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并明确约定王巨贤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后东方公司以上述绘画作品为基础画稿组织制作了涉案雕塑作品,一审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亦判令《康乾驻跸碑》碑记文字改为“碑由东方公司设计制作,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据此,应认定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王巨贤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演绎作品。 其次,绍兴市水利局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合理使用所得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需被限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故再行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者姓名难以查明或限于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征无法指明等情形除外。本案中,《康乾驻跸碑》碑记于2007年10月即已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据此,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之前应已知晓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雕塑作品的绘画者。同时,在雕塑、绘画作品的汇编图册中指明作者姓名应系编纂惯例,符合该类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征,涉案旅游图册亦在多处指明了相关作品的作者姓名。综上,在绍兴市水利局已知晓王巨贤系涉案雕塑作品绘画者的前提下,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 二、关于王巨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合理使用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与其使用行为特征及影响后果相适应。因绍兴市水利局未指明王巨贤作者身份的行为给王巨贤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其应采取适当方式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以消除影响;与涉案旅游图册的发行范围与影响后果相适应,绍兴市水利局应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上刊登涉案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的声明。但同时,因绍兴市水利局的涉案行为只是未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给王巨贤名誉所造成的影响较为有限,采取登报声明王巨贤作者身份的方式即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故对王巨贤要求收回并没收已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重印涉案旅游图册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者,神采公司依法定程序接受出版社委托印制涉案旅游图册,只需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所涉作品的署名问题并无审查义务,故神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绍兴市水利局应支付王巨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670元。 综上,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绍兴市水利局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王巨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上刊登《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的声明。如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上述两份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绍兴市水利局承担;三、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巨贤6670元;四、驳回王巨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绍兴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 王巨贤系《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的著作权人,钱士元等人根据王巨贤绘制的十一幅绘画作品完成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绍兴市水利局对陈列在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的十一幅雕塑作品进行拍摄,并将其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发行,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行为,对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故绍兴市水利局应当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绍兴市水利局提出异议称,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作扩大的理解,该条所规定的“作者”应该是被临摹、被绘画、被摄影、被录像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并不包括经过数次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而且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多次演绎后的作品必须为原作者署名,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指明演绎前绘画作品的作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演绎作品在使用原作品过程中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则应取得原作者与演绎人的双重许可;如果存在多次演绎的情形,最终会形成多重著作权。由此,原作者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应当体现在演绎作品之中,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巨贤绘画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王巨贤的署名权亦应延及后来的演绎作品,绍兴市水利局应当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绍兴市水利局提出,其在2009年1月涉案旅游图册出版之前并不知晓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绘画者,在雕塑作品上未署名的情况下,摄影作品及涉案旅游图册不可能为王巨贤署名。法院认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康乾驻跸碑》碑记于2007年10月即已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因王巨贤对此仍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出现“潘鸿海主创”,故而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尽管该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系东方公司而非绍兴市水利局,但该案件从起诉到执行的诉讼过程,包括《绍兴晚报》、绍兴电视台在内的绍兴市主流新闻媒体多次对鹿湖园雕塑作品署名权纠纷进行了报道,作为绍兴龙横江鹿湖园的行政主管单位应当知道事情的原委。故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发行前,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道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