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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再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王巨贤起诉东方公司侵权的(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中,王巨贤提交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照片,照片显示《康乾驻跸碑》碑记斜铺于该雕塑前方地面

本院再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王巨贤起诉东方公司侵权的(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中,王巨贤提交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照片,照片显示《康乾驻跸碑》碑记斜铺于该雕塑前方地面。当时碑记记载: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该案系2008年6月10日起诉,11月28日结案。该案判决中认定,该署名方式系2007年10月修改而成。该案判决另查明:诉讼期间,经实地勘验,原在清晏楼的《秦皇巡越》等八幅挂壁木雕已不在鹿湖园景区使用,王巨贤放弃对八幅挂壁木雕要求署名的诉讼请求。

王巨贤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提交2007年12月10日、2008年6月11日《绍兴晚报》各一份以及2008年12月3日《绍兴日报》一份,证明媒体上对鹿湖园雕塑署名之争进行了报道。其中2007年12月的报道中提到:今年10月,他(指王巨贤)与东方公司交涉,他们将署名改成了“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该报道中另有如下内容:“据市水利部门有关人员说,龙横江鹿湖园雕塑当时是经过工程招标、由东方公司中标的,因此有关版权问题,与水利部门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水利局应否在其出版的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系相关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

本案中,王巨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绘画作者,并授权东方公司使用其作品制作雕塑作品。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置于鹿湖园景区,绍兴市水利局将对上述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合理使用,各方并无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这种使用方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对于设置或者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包括雕塑在内的艺术作品允许他人未经许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使用,包括对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种。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本案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系依据王巨贤绘画作品而创作出的新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应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未注明其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对该雕塑进行临摹、摄影等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追溯该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原始绘画作者并为该作者署名。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从演绎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认为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体现在演绎作品中,其对演绎作品的理解固然正确,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论该艺术作品的署名状况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义务为原作者署名的结论。在此问题上,绍兴市水利局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对合理使用人指明作者姓名的义务作了过于宽泛的界定,有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对室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本院予以澄清。另外,原再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有误,该两条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予以纠正。

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指明王巨贤为相关绘画作品作者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1.《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

本案涉及的十一幅雕塑作品,最初除《康乾驻跸碑》碑记署名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外,其余均未署名。(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上述碑记修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查明,且有2007年12月《绍兴晚报》相关报道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王巨贤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中提交的《康乾驻跸碑》照片来看,在对《康乾驻跸碑》进行拍照时,碑记亦应同时出现在照片上,绍兴市水利局对碑记所记载的署名情况应能了解。绍兴市水利局关于其拍摄的对象是碑,而非碑记,在碑记上署名不等于在碑上署名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康乾驻跸碑》,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进行署名。

2.关于其余十幅雕塑,虽然旅游图册出版时并没有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的署名,但考虑到绍兴市水利局的特殊地位,且其应当知道王巨贤为涉案雕塑的原绘画作者,因而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

涉案十一幅雕塑位于绍兴鹿湖园景区,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其出版的涉案旅游图册又是对该工程、景观的全面介绍,绍兴市水利局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其他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的任意的社会公众,其注意义务更高。而且该图册中对所附图片均有专门文字介绍,十分便于署名,图册中涉及的其他作品也基本均有作者署名。

关于《勾践围鹿》等其余十幅雕塑作品,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道王巨贤为绘画作者具有事实依据。其中《秦皇巡越》等八幅木雕,原悬挂于清晏楼内,且涉案旅游图册对清晏楼的介绍着重提及“八位来绍帝王的木雕”,可见该八幅木雕是清晏楼的主要景观和特色所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查明,该案诉讼期间,八幅木雕已不在鹿湖园景区使用。作为鹿湖园的管理单位,绍兴市水利局称其对清晏楼八幅木雕作品被移除不再使用等情况一概不知,该辩解不符合常理。加之2007年12月《绍兴晚报》的报道中即提及就王巨贤鹿湖园雕塑署名纠纷询问过水利部门有关人员,以及该报纸及《绍兴日报》等其他媒体对该案纠纷的报道,绍兴市水利局对于其管理范围内的鹿湖园景区上述关于雕塑署名权的纠纷应当知晓。该案判决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明确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绘画作者为王巨贤,并要求在仍然设置于鹿湖园景区的三幅雕塑上署名王巨贤为绘画作者。绍兴市水利局作为鹿湖园景区的管理单位,在2009年1月出版本案中所涉专门介绍该景区的旅游图册时以及图册筹备过程中,要求其对于景区内雕塑作品相关著作权纠纷保持关注,并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按照判决认定的内容进行署名,并未赋予绍兴市水利局不合理的或者过重的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