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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雅雯与乌鲁木齐雅蓝妇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综合以上情况,(2010)新医临鉴字第067号鉴定结论认为病历存在不符合客观性及遗漏的部分,对该不符合客观性及遗漏部分,祥云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号意见函认为对(200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综合以上情况,(2010)新医临鉴字第067号鉴定结论认为病历存在不符合客观性及遗漏的部分,对该不符合客观性及遗漏部分,祥云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号意见函认为对(200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上述鉴定结论依据显然不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再审判决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再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在一般意义上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就表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结合本案,史月芝在提供了其在雅蓝医院就医的证明、就医中诊疗情况的证明及张雅雯的脑瘫鉴定结论,并指出祥云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应由医院及鉴定机构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对他们不利的后果。毕竟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不论对于专业知识还是可以作为证据的诸如病历的医疗记载资料的掌握,医疗机构都处于优势地位,要求患者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合理。因此,再审判决关于“张雅雯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否定了由于宫内缺氧而导致申请再审人患脑瘫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雅雯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重新鉴定,支持张雅雯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雅蓝医院辩称,基本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抗诉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的审判依据都是来自一份很荒唐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不具有妇产科的诊疗经验、流程的人作出,不能完整的描述诊疗流程,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原审中一直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都没有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审判决不认可。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张雅雯对雅蓝医院医疗过错程度、张雅雯伤残等级及雅蓝医院病历客观性、完整性、规范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本案事实,张雅雯的法定代理人史月芝认为雅蓝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投诉,经天山区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雅蓝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组认真阅读医患提供的资料,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提问相关问题,并对患者进行了现场查体,通过分析,确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张雅雯诉至法院,请求雅蓝医院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张雅雯的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祥云鉴定所对雅蓝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亦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进行了答复。在张雅雯的法定代理人史月芝提出雅蓝医院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申请要求对062236号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天山区人民法院另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张雅雯的病历中部分不具有客观性的情况下,天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祥云鉴定所对病历中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部分是否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应当说,天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并无不妥。

就本案而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八、分析意见”明确载明“(二)早产儿体重仅为1000克,心、脑、肺各器官发育不成熟,是导致患儿脑瘫的原因。(四)医方的违规行为及诊疗中存在的不足与患儿脑瘫无因果关系”。祥云鉴定所经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与鉴定人目前脑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患方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医方过错为次要责任”。原审在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采纳了上述雅蓝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酌情判令由雅蓝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亦充分考虑了本案张雅雯的具体情况,保护了张雅雯的利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上述“重新鉴定”的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利于张雅雯实际利益的维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在史月芝提供了其在雅蓝医院就医的证明、就医中诊疗情况的证明及张雅雯的脑瘫鉴定结论,并指出祥云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后的情形下,仍作出“张雅雯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否定了由于宫内缺氧而导致申请再审人患脑瘫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妥,检察机关对此抗诉有其道理。但纵观本案,原审法院对雅蓝医院有无过错等,已经委托祥云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且采纳了祥云鉴定所雅蓝医院有过错的鉴定结论,判令雅蓝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虽对举证责任的认定不妥,但客观上并未损害张雅雯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上述举证责任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