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0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对患者产生不利的行为,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机构未尽注意义务而使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张雅雯的目前状况虽然经乌鲁木齐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鉴定结论证实,雅蓝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雅雯脑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雅蓝医院对张雅雯的损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患方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对张雅雯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57.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张雅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98060.16元予以支持;对张雅雯主张的医疗费按12085.25元的40%予以支持;对张雅雯主张的护理费按20年并参照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标准每月1850元计算,雅蓝医院应赔偿177600元;对张雅雯主张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残疾赔偿金98060.16元;(二)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医疗费4834.1元;(三)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护理费177600元;(四)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营养费5000元;(六)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误工费3000元;(七)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交通费800元。 张雅雯与雅蓝医院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2011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本案诉争的医疗损害纠纷中,本案当事人张雅雯的母亲史月芝于2006年11月8日在雅蓝医院临产;同年11月12日,史月芝在雅蓝医院自然分娩张雅雯(系早产儿)的事实以及张雅雯为治疗脑瘫已支出医疗费12085.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乌鲁木齐市医学会所做的鉴定,确定本案涉及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也认定上诉人雅蓝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违规现象。在此情形下,张雅雯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雅蓝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雅蓝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诊断明确,一般治疗原则正确,但在期待治疗过程中,在手术志愿书病历记载中未告知患方剖宫产手术的利弊;对羊水动态监测不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只做了一次b超检查;而且对羊水过少可导致胎儿缺少脐带受压等严重后果未详尽告知,认定雅蓝医院在以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张雅雯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雅蓝医院的过错为次要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雅蓝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维持。故对张雅雯要求雅蓝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祥云鉴定所的鉴定,张雅雯的伤残等级为4级,原审法院在计算张雅雯的伤残赔偿金时未将伤残等级计算在内,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68642.1元,雅蓝医院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持。故对雅蓝医院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雅雯主张的误工费,因张雅雯为学龄儿童,按法律规定,其误工的事实不存在,对其父张华为照顾其误工损失,因在护理费中已予以考虑,故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雅蓝医院针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请求,该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维持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即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医疗费4834.1元;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护理费177600元;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精神抚慰金10000元;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营养费5000元;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交通费800元;(二)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误工费3000元;(三)变更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雅蓝医院赔偿张雅雯残疾赔偿金98060.16元为医院赔偿张雅雯残疾赔偿金68642.1元。 张雅雯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2012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雅蓝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张雅雯的伤残等级原审已委托祥云鉴定所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亦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进行了答复。张雅雯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张雅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虽经鉴定认为张雅雯的病历中部分不具有客观性,但法院委托祥云鉴定所对病历中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部分是否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祥云鉴定所补充鉴定后结论为(2010)新医临鉴字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所(2009)临鉴字111号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张雅雯虽对该鉴定结论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判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原判依据上述鉴定结论,酌情判令由医方承担40%,属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判权的合理行使,张雅雯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否定了由于宫内缺氧而导致申请再审人患脑瘫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雅雯关于对雅蓝医院医疗过错程度、张雅雯伤残等级及雅蓝医院病历客观性、完整性、规范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张雅雯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