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结算价格的确定。价格条款系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是买卖双方磋商过程中的中心议题,价格的不确定极易造成当事人产生纠纷。本案纠纷的产生,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同时采取了“商定价格”、“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的订约模式,而又未进一步约定结算价格如何商定及在商定不成时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结算价格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书和合同过程中也未就价格结算形成任何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国内钢材市场中亦无国家、地区或者行业方面的定价机制可供遵循,因此,本案价格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与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包钢钢联公司于每月16日定期公布订货价与结算价,江苏刚正公司也仅对延期交货部分按照涨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表示异议,并没有否定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价。事实上,双方在订立每期《产品供货合同》时所确定的江苏刚正公司的预付货款,也是以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公布的订货价为计算依据。因此,在双方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价格,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结算依据。由于《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均为月份,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交货当月包钢钢联公司公布的结算价为依据计算应付款额。这一价格不仅符合双方“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的明确约定,而且也尊重了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同时公布订货价与结算价的定价机制,对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平和合理的。就包钢钢联公司而言,其在每月公布结算价时已经考虑了自身的生产成本和盈利因素,且这一价格随着当时市场的波动而波动,保护了卖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江苏刚正公司而言,这一价格对迟延交货部分未按实际交货时的结算价进行结算,避免了价格上涨时出现的“卖方逾期交货获利更多”甚或是“卖方恶意持货待涨”的不公平后果,维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江苏刚正公司是否欠付包钢钢联公司货款。根据实际供货情况,按照本院查明的包钢钢联公司公布的结算价格(扣除约定的优惠与补贴),江苏刚正公司总计应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216218130.83元、运费总额为17083537.80元。与预付货款总额242650000元相抵,包钢钢联公司实际多收货款9348331.37元。故江苏刚正公司非但不欠包钢钢联公司任何货款,包钢钢联公司依法应返还江苏刚正公司上述多收预付货款。据此,包钢钢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二审判决认定江苏刚正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包钢钢联公司延期交货、少交货及结算价格等行为提出过异议依据不足,认定增值税发票价格为结算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0元,共计人民币88560元,均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