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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包钢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刚正公司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免责条款除外)。该免责条款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包钢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刚正公司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免责条款除外)。该免责条款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因其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而无效,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关于销售价格的约定:“订货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需合同中注明”。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应在订立《产品供货合同》时明确结算价格,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价格,只规定了此价格为“订货指导价,结算价格待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对结算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导致本案合同的结算价格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合同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亦无交易习惯作为结算价格的依据。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本案合同的结算价应依据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原告订约时公布的市场价进行确定。原告依据其单方结算价格计算货款,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685019.06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包钢钢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0元由原告负担。

包钢钢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推翻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之间约定的“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的价格结算机制,违背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进而为双方“推定”钢材买卖结算价格。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列举的“被上诉人财务账目、追加300万元结算款”的证据未予评判,故意遗漏对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有利的证据。三、一审判决机械理解“合同价款”忽略“结算方式”也可以替代“合同价款”,从而认定22份《产品供货合同》均为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且上述22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又重新定价,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向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支付货款4685019.06元及利息。

江苏刚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与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包钢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1、乙方(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作保证金,到承兑期甲方解付,继续作为保证金。甲方(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不支付利息。2、协议标的、数量及结算方式:(1)协议期:自协议生效之日期限为11个月。(2)协议标的:冷轧硬卷。(3)协议总量:110000吨,月均量10000吨(月均量在80%-120%之内)。(4)销售价格确定:“订货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需合同中注明”;“甲方按乙方给付的货款金额及商定的价格办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发票”。(5)按照协议约定:协议期满,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在协议期内累计购买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协议品种的数量达到90%,保证金返还;协议期内,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订货未满协议总量的90%,或没有按月均衡订货,属买方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6)第七条免责条款约定:“在双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后,因甲方的生产事故和生产设备检修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或不能供货的,甲方将情况通知乙方后,可免除承担一切责任”。《协议书》签订当日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即向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交纳了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协议书》,从2009年1月开始到2009年7月止,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1日签订了22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订货数量、交货期限、订货价格等相关事宜,每一份都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同时每份合同备注栏中约定“根据生产、运输情况,可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此价格为订货指导价,结算价格待定”。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先后5次共订货67000吨,先后向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付款242650000元,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分期发货,并对每一次发货分别给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着每批次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予以入账进行税前抵扣。按发票数额计算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交货65217.70吨,合计价款247335019.06元,核减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已付货款242650000元,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尚欠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4685019.06元。履行上述22份《产品供货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后于200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对发票上载明的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结算价格进行协商,但未果。

根据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归纳如下焦点问题: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与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之间的货物结算价格。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与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货合同中注明,甲方按乙方给付的货款金额及商定的价格办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与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7月1日共分5次签订了22份《产品供货合同》,对每次所订购的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分别进行约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订货总量达67000吨。每一份《产品供货合同》是履行《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的具体方式,《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为母合同,每份《产品供货合同》是子合同,但每份《产品供货合同》之间是独立合同。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第一组《产品供货合同》,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按合同发货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办理结算,给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明确记载着已发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实际接收该增值税发票并入账进行税前抵扣后,再与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分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根据每次订货数量的多少,向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分次打入货款,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继续按双方约定供货、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在办理结算时全部按照发货当月网上公布的包钢结算价开具增值税发票,遇涨则涨,遇跌则跌,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全部予以实际接收并入账进行税前抵扣。截至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22份《产品供货合同》已全部履行,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在此期间从未针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提出过异议。结合钢铁行业价格随时变动的特殊性及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就应当是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综上,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认可了上述交易方式,并实际接收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结算价格。按照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江苏刚正公司尚欠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4685019.0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