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一、关于本案结算价格如何确定。本案结算价格的确定,涉及江苏刚正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确定结算价格是否形成了交易习惯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商定结

一、关于本案结算价格如何确定。本案结算价格的确定,涉及江苏刚正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确定结算价格是否形成了交易习惯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商定结算价格时如何确定。

(一)关于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行为的性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包钢钢联公司在本案中共开立了140张增值税发票,除其他内容外,每张发票上均记载了价格信息,江苏刚正公司对包钢钢联公司所开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均予以入账抵扣,包钢钢联公司据此认为江苏刚正公司的入账抵扣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价格,本案结算价格应当以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价格确定。而江苏刚正公司则认为,入账抵扣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并非民事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入账抵扣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根据包钢销售分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双方事后经协商可以进行调整或者开红字头发票进行冲抵,故不应视为对包钢钢联公司单方面定价的认可。本院认为,江苏刚正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是否属于对包钢钢联公司单方确定的结算价格的认可,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书、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行事实加以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江苏刚正公司的入账抵扣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对包钢钢联公司单方面定价的认可,理由是:1、本案协议书明确约定,结算价格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增值税发票应在双方商定结算价格之后开立。包钢钢联公司在双方未协商确定结算价格的情况下单方面定价并开立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协议书的上述明确约定,违背了订立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2009年度第一批2月份交货的合同,包钢钢联公司直到同年4月底才交货完毕,于同年5月初开立该批增值税发票。江苏刚正公司称收到该批增值税发票后当即通过电话提出了异议,公司总经理刘允华当月24日专程前往包钢钢联公司对价格和延期交货等问题进行交涉。虽然江苏刚正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江苏刚正公司在收到该批增值税发票之时确已向包钢钢联公司支付了240万元保证金和一亿多元的预付款。在当时情形下,为免影响自身的生产和经营,江苏刚正公司不可能采取退票、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等激化矛盾的措施。结合此后书面异议的事实,江苏刚正公司的上述主张合情合理,包钢钢联公司有关江苏刚正公司如不接受该定价可退票、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常理;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入账抵扣应当在开票日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否则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通过补开或者通过协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整。在双方协商结果未明的情况下,较之退票、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履行等行为,先行入账抵扣是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合理方法,可避免双方的矛盾和分歧进一步加深和扩大,故本案不能仅以入账抵扣行为本身来判断江苏刚正公司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4、经本院向同类钢铁公司调查,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不能视为最终的、铁定的价格,事后给予补偿是业内常规的做法,也可以通过开红字头发票进行抵冲。这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增值税发票价格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格的依据;5、入账抵扣行为在性质上不应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应以此替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协商过程。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较多,包括了品名、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诸多内容,开立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在于接受国家管理部门的税费管理,并非用于双方当事人就特定事项进行要约和承诺。包钢钢联公司有关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系要约、入账抵扣行为系承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为11个月,本院已认定江苏刚正公司在书面异议之前就价格、迟延交货等问题提出过口头异议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和情理。即便未提出异议,江苏刚正公司正式提出书面异议之时,协议书也并未履行完毕。如果非因产生纠纷,双方本应继续按月订立并履行新的《产品供货合同》,故江苏刚正公司的书面异议系履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并非“找后账”。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一次性结算、多次结算或者每份《产品供货合同》单独结算)的情况下,江苏刚正公司有理由认为即便对增值税发票进行入账抵扣,也可以通过协商对价格进行调整,故在协议履行期内提出的书面异议合法有效。包钢钢联公司忽略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等事实,仅以已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履行完毕为由主张江苏刚正公司提出的异议系“翻旧帐”、“找后账”,与客观事实不符;7、直至2009年10月底,包钢钢联公司仍发函提出双方进一步沟通以达到双赢目的,同时承诺采取单独的结算政策,在年内给予江苏刚正公司损失补偿。这表明双方仍在就价格和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未就结算价格问题达成过一致,故不应认定江苏刚正公司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

(二)关于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包钢钢联公司主张,“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是其多年的定价机制,普遍适用于所有客户。本案中,《产品供货合同》订立了20多份,整个系列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个从订货、打款、供货、收货、结算、开具发票、收票抵扣、下载保证书、再订货、查询余款、不足再行补款等循环往复、连续实施的交易过程。双方通过8个月的交易行为,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交易做法。江苏刚正公司则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交易习惯,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结算价格由双方商定,这一约定表明本案的结算价格不应由包钢钢联公司单方面确定,也应不同于包钢钢联公司与其他客户之间的结算价格,包钢钢联公司对逾期交货部分按涨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更没有这样的所谓“交易习惯”。据本院向业内了解,国内钢材市场并无全国或者地区统一的市场价格,各钢铁公司均根据市场行情和供需状况自行确定销售价格,故可以认定国内钢材市场在价格方面并不存在国家、地区或者行业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2008年度订立的是锁定价格的合同,2009年度订立的是待商定价格的协议和合同。包钢钢联公司认为,“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商定价格”的内涵是其自行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确定价格且对于逾期交货部分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遇涨则涨,遇跌则跌。但包钢钢联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协议和合同前后将其认为的有关“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商定价格”的上述内涵明确告知过江苏刚正公司并被其理解和接受。包钢钢联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同时期与其他客户之间对逾期交货部分按照与其主张相同的结算模式进行结算。本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格由双方商定,这一约定本身足以认定包钢钢联公司与其他客户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应适用于其与江苏刚正公司之间的结算。况且,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彼此独立、互不约束,包钢钢联公司与不同种类客户之间的交易条件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此外,包钢钢联公司认为从订货、打款、供货、收货、结算、开具发票、收票抵扣、下载保证书、再订货、查询余款、不足再行补款等循环往复、连续实施的交易过程,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交易做法。但上述行为仅仅是双方履约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不同环节,与结算价格的确定并无必然的关联,不能证明江苏刚正公司接受了发票价格,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结算价形成了交易习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