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刚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包钢钢联公司货款4685019.06元,自2009年8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0元,由江苏刚正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江苏刚正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协议书》约定,“造成逾期供货或不能供货的,甲方将情况通知乙方后,可免除承担一切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实际逾期交货27215.01吨,占已交货总量的60.05%,未交货数量1782.3吨。二月份交货期的《产品供货合同》,被申请人仅供货5000吨,少交3000吨未计;三月份交货期被申请人本应供货10000吨,但被申请人无货可供也未计。二审判决明知被申请人从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明知其利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逃避逾期交货的法律责任及多收申请人货款等一系列铁的事实,仍滥用手中的权利将被申请人逾期交货和少交货行为认定不构成违约,缺乏公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行印制及其电脑原始生成的未与买受人协商并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每月获批上海局车皮的数量,2009年度1-8月获得的车皮最少一月为1364节,最多一月为2205节,而申请人即便按照协议均衡订货最多12000吨,也仅需车皮200节,根本不存在因运输原因导致逾期交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车皮紧张为借口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得到免除;被申请人的一条生产线月产量为12万吨,即便存在临时检修也不影响对申请人的交货,何况申请人从未接到被申请人的检修通知,被申请人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按乙方给付的货款金额及商定的价格办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申请人却从未与申请人协商价格,而是在其常态逾期交货甚至每笔连续逾期数月后,自行确定价格并开具发票,违反了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和发函,要求严格按约履行并对结算价格进行协商、重开发票等,但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以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为例,双方约定2月供货,但被申请人实际上在4月底才将全部货物供完,5月初擅自定价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此时申请人已经根据双方协议有关按月均衡订货的要求及相应的《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预付货款10110万元。5月初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公司总经理刘允华即于同月24日前往被申请人处就逾期交货、价格协商及发票问题进行交涉。被申请人销售处蔡处长明确表示立即协调逾期交货问题,但发票不需要退,让申请人先入账待价格协商后进行调整。由于增值税发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进行抵扣,会导致无法取得相应的抵扣税款而过期作废,申请人遂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入账并抵扣。但根据《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增值税发票抵扣及会计记账属行政法律行为,而非民事要约与承诺行为,不应将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入账抵扣的行为,视为对被申请人单方定价的认可。况且双方商定价格后,可以通过补开或红字冲减的方式进行调整。再则,申请人必须按约每月订货、付款,否则被申请人将认为申请人违约而不返还保证金。二审法院对以上情况和约定明知而不理,用交易习惯认定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就应当是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协议书》约定的是2009年全年执行该协议的有关事项,是双方的总合同,而《产品供货合同》是根据总协议的要求按月签订的补充合同或者分合同,两者共同构成双方买卖合同的完整内容,二审判决和被申请人刻意回避双方总协议的明确约定,并将双方为具体执行总协议而按月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视为彼此独立且与总协议不相干的合同,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2008年订立的是锁定价格的合同,2009年订立的是待商定价格的协议,双方之间何来交易习惯,钢铁行业中也没有用“推定”来否定“约定”的交易习惯。五、申请人于2009年9月4日支付的300万元系订货款而非欠款,汇款凭证上有明确的记载。由于总协议并未实际解除,申请人刘允华总经理分别于7月30日、9月1日前往被申请人处交涉,8月21日发函提出交涉。被申请人副总经理丁志云于9月21日发《协商函》明确承诺“将制定新的合作方式,采用给予贵司单独结算的政策等措施,在年内逐步给贵司弥补损失”。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就逾期交货、多收货款等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申请人打款的目的在于继续签订合同,而非对被申请人擅自定价的认可。被申请人歪曲申请人打款的真实意思,其目的无非是想开脱自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间在2009年度只存在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货款只有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进行统一结算,根本不存在分次、分阶段结算的问题。二审判决错误的推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予纠正。综上,二审法院将地方保护凌驾于法律之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