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说明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杰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为“驳回原告李杰对被告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杰、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00元,由李杰负担528720元,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